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360號
TPDV,113,司票,1360,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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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曾湘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瀞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8日,詎於113 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 、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 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即「發票年、月、日 。」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 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否則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 明。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 名或蓋章,依上開條文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此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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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