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相 對 人 凌莊秀英
關 係 人 凌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借款 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邀同相對人為一 般保證人於110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及1,400萬 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未依約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1,734萬4,736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催告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件 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 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