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2號
TPDV,113,司拍,12,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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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相 對 人 范瑄耘即范瀞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約定分期償還,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112年8 月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 13,223,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書、雙掛號 回執及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 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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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