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52號
TPDV,113,司家聲,52,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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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錦瑞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3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為憑。然 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 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 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 繼承人林錦瑞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 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 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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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