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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6264號
KSEV,94,雄簡,6264,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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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62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原告對設於高雄市○○區○○路六二七號之被告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 時,因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志豊已於民國94年3 月 31日日死亡,迄今被告公司均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如不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遲延訴訟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原法定代理人甲○○為本件訴訟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各情,業據提出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最新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則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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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