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7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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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債 務 人 神訊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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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王三月(原名:王翠滿)
人
債 務 人 李丕基
李林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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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神訊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根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神訊企業有限公司、王三月(原名:王翠滿)、
李丕基、李林森子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李根旺已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李根旺所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債權人聲請調查
債務人王三月(原名:王翠滿)、李丕基、李林森子之保險
資料,標的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其等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債務人之強制執行,
應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之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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