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2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就「髮非絲髮粧館」之合夥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合夥出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髮非絲髮粧館 」之合夥關係自民國94年8 月2 日起不存在,經被告甲○○ 到庭表示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被告丙○○固未到庭,惟其 訴訟上之防禦並未受妨礙(按:合夥關係存否,業於原給付 之訴時,經兩造言論辯論),依上揭規定,爰准原告為訴之 變更。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髮非絲髮粧館」,並 於94年1 月4 日簽訂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嗣原告因故於同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 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同年月27日、6 月1 日到達被告甲○○、丙○○,是原告應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 退夥之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被告甲○○對其於94年5 月27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不爭執,惟 以:其業已對原告提出挪用公款之業務侵占罪告訴,原告若 欲退夥,應等帳目結算清楚,於刑事案件偵結前,其不同意 原告退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到 庭對其於同年6 月1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亦不爭執,然否認原
告退夥效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自其退夥意思表示生效之94年8 月2 起不 存在,為被告否認其退夥效力,則原告就系爭合夥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明,依上開規定,其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退夥 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苟具備上開條文所定要 件,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41年台上 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未定存 續期間之系爭合夥契約,其於94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通 知被告聲明退夥,並分別於同年月27日、6 月1 日到達被告 甲○○、丙○○,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律師函及收 件回執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揆諸前 開說明,於原告上開退夥意思表示最後到達合夥人丙○○之 同年6 月1 日起,經2 個月後即同年8 月2 日,即生退夥之 效力,無待被告之承諾,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