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553號
債 權 人 宋承澔即葉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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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劉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斐玲對第三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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