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
債 權 人 包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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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邱慕存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巿」,按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