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1330號
TPDV,113,司執,1133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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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0號
債 權 人 王銘池
債 務 人 張先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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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集保及保險投保資料 以供強制執行,屬於應執行之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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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