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趙興偉即富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袁金蘭會計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富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
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趙興偉為富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富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 並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 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37號卷宗審核,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