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林彩屏
陳文玲
周雲英
李碧秀
王鈺萍
王鈺菁
侯叔珪
賴明龍
陳明輝
上列九人共同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1項第7款)。又公示催告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
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上列九位聲請人主張持有「
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已遺失,係以一狀共同聲請
公示催告,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九件)計費。聲請
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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