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進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然相 對人片面終止合約,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服務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 月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及與第 三人郭宥瑞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惟合約書並未有相 對人郭進銓之簽名。前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命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以郭進銓為債務人之依據,聲 請人雖於同年1月3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仍未據提出相關 原因事實文件。則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未盡表明原因事實義務 ,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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