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665號
TPDV,113,司促,1665,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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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辰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9月7日、112年8月1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1,820元,
其中58,897元為本金;1,687元為利息(112年9月18日至113
年1月17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2年12月至113年2月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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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