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相 對 人 廖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 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 ,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 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 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 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 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 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 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 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換言之,若前 述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國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有合意約定以要保人之住 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為小額訴訟且其中一造為 法人,相對人既選擇向本院起訴,即表示相對人認為於該管 法院起訴較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便利,更有利 於其為權利之主張,並未損及常居經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 ,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反有利相對人之 情形,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是原裁定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因隔離向抗告人 申請理賠,竟遭抗告人拒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 給付保險金及懲罰性賠償。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相對人,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8樓,足認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且兩造已合意以要 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至本件抗告人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之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 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相對人,且相 對人對於原裁定亦無不服,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將本件裁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