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譚君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譚君玫之母,失蹤人於民國
92年11月9日自行離家失蹤後,迄今失聯已逾20年,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
、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
臺北○○○○○○○○○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等附卷可憑,是參前開事證,聲
請人主張聲請人於92年11月9日失蹤,然依前開失蹤人口系
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所載,失蹤人已於93年6月1日於臺中市
街道尋獲,復於105年7月11日再次申報失蹤,迄今未尋獲,
再者,失縱人雖於100年8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北院木刑酉緝
字第426號對失蹤人發布通緝,然亦未查獲失蹤人行蹤,且
迄今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死亡之戶籍資料變更、或查有
失蹤人行蹤之資訊記載,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
可認應於105年7月11日聲請人申報失蹤後,再無失蹤人之行
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
齡45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7年法定期間,而聲請人與失
蹤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
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