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2年度,91號
TPDV,112,養聲,91,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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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OO
法定代理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戊○○之生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結婚。嗣聲請人即收 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 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同意書、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07年1 月10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 3年2月6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收養,再本院於112年10月26 日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評估收養人的照顧與陪伴確實彌補被收養人在成長過 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的成立能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保障被收養人之權益,評估收 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112年11月28日函暨調查報告在卷,參以被 收養人之祖母黃簡白𠣻、收養人之父母乙○○、丁○○均表示知 悉本件收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各該陳報狀在卷 ,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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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