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白昆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57號公示催告。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80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周才貹 臺北北門郵局 111年9月28日 50,000元 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