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58號
TPDV,112,金,15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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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8號
原 告 謝竺君

被 告 張家豪
詹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刑事案號: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英鎊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英鎊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詹林翰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搜房公司)業務部銷售區經理、被告張家豪業務部銷 售顧問,二人從事境外不動產投資買賣及仲介,訴外人即共 同行為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3人為台灣搜房公司負責 人(已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 號以渠等3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2人受渠等指示負 責向投資人推銷台灣搜房公司境外不動產商品,而於民國00 0年0月間,先由被告張家豪在臺中昭盛52行館說明會中,向 原告推薦台灣搜房公司之英國房地產產品,並稱投資標的係 英國開發商Shepherd Cox名下剛收購之沙鷗酒店(Sandpipe r Hotel),佯稱該酒店靠近英國國家公園,每年有8%租金 投報率,5年期滿屋主得以買入價格之110%賣回給原開發商 ,有買回之保障云云,使原告誤信有投資價值而於106年8月 12日、同年月23日,購入沙鷗酒店38、39號二單位房間(38 號房間持有權利人為原告,39號房間權利人名義上為原告之 夫陳裕善,實際權利人為原告),包含傭金、服務費、律師 費等費用在內,原告每單位支出英鎊64,000元,二單位共支 出英鎊128,000元,而原告僅領到前5季租金共計英鎊14280. 08元,108年8月後即因英國開發商破產再無支付租金,後因 接手企業要求原告持續給付酒店房間修繕費用,原告投資款



項已血本無歸,卻仍被要求繼續支付修繕費用,原告始知契 約中早已存在不公平約款,為免損失擴大被迫拋棄房間產權 ,原告支付購買二單位房間之投資金額英鎊128,000元已全 數損失,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全部 損失(原告向楊建傑等3人訴請連帶賠償部分另案審理),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英鎊1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英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張家豪答辯意旨略以:其只是擔任仲介,關於英國不動 產資訊都是臺灣搜房公司提供,原告購買不動產權利是因後 續英國開發商未履約才造成原告損失,原告主動放棄產權來 向仲介求償並不合理,實際上原告也收到一年半租金,原告 對自己之損失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詹林翰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簽約與其無關,其在原告支 付訂金及律師費後才加入原告line群組,其只有針對原告友 人之問題回答,且都是公司提供之資料,因其為公司員工, 故對公司提供之資料不疑有他,但其針對原告友人之質疑, 均如實告知。原告本身為碩士,學歷較被告高,原告有足夠 能力判斷,且有友人在群組中協助,被告不可能蠱惑原告支 付尾款,其在LINE對話中並無不實陳述,其因本案已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被告二人係受台灣搜房公司指示從事境外不動產投資買 賣及仲介,被告張家豪曾向原告推薦英國開發商Shepherd C ox收購之沙鷗酒店(Sandpiper Hotel)之投資商品,原告 於000年0月間購入沙鷗酒店38、39號二單位房間權利,共支 出英鎊128,000元,及原告僅領到前5季租金共計英鎊14280. 08元,108年8月後即因英國開發商破產再無支付租金,因原 告被要求持續給付房間修繕費用,原告為免損失擴大因而拋 棄房間產權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其附表之記載,及被 告名片、line對話紀錄、訂金收據、匯款申請書、服務費收 據、合約、存摺節本等件影像畫面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裁判意旨參照)。六、查,訴外人即另案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3人為台灣 搜房公司負責人,被告二人係依其指示招攬、仲介原告投資 購入沙鷗酒店38、39號二單位房間權利因而支出英鎊128,00 0元,已如前述,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均已因共 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是 楊建傑等人既非銀行業,渠等在台灣搜房公司網站刊登宣傳 投資,邀集投資人參與說明會,並由被告仲介向包含原告之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保證獲利8%、附買回條款,而收受原 告交付之本金、服務費、律師費等共英鎊128,000元,其約 定高額利息,顯然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一年期定存利率, 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風險,自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被告二人雖在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但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成立刑事共犯為必要,若客觀 上數人不法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固無法證明有刑事共犯之犯 意聯絡存在,但其等配合楊建傑等人指示,仲介原告購買前 揭投資商品,同時違反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及損害投資 大眾權益,被告行為客觀上自屬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被告詹林翰雖辯稱其只針對原告友人問題回答,未對原告之 投資提供服務,原告損害與其無關云云,但原告已經陳明被 告詹林翰於原告反悔投資時,曾聯合被告張家豪夥同廖士賢 遊說原告繼續投資,以免損失訂金及律師費用,而被告詹林 翰為張家豪之上級長官,詹林翰不僅監督張家豪仲介業務之 執行情況,亦參與直接回答原告親友團之質疑,並多方為前 揭投資商品辯護,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詹林翰客 觀上亦為共同行為人,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智 識能力佳,購買前揭投資商品係出於自己決定,並不受被告 影響云云,惟原告已敘明係受到被告宣稱飯店靠近英國國家 公園,投報率達8%,並附有買回條款之影響,其中並有line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被告所辯乃原告與有 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但並不能脫免自己賠償責任,所辯自 非可採。
八、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 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 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投資 前揭商品雖損失英鎊128,000元,但原告亦受領前5季租金共 計英鎊14280.08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計算表可 憑,堪認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投資損害並受有租金利



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自應扣除 英鎊14280.08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共同仲介原告購買前揭投資商品雖在行為客 觀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致原告受 有損害,惟審酌原告碩士畢業,英文佳,能自行上網搜尋資 料,能力上優於被告二人,原告智識能力本足堪為投資正確 判斷,在受惑於仲介話術後,因親友勸阻本能減少損失,但 因不甘手續費用之損失而未取消投資,仍持續將款項投入, 已經原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原告自身決定 錯誤亦是造成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對此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本件交易過程,原告投資狀況,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民事 雖有不法,但未達刑案共犯程度,認依兩造過失程度,本件 原告損害金額英鎊128,000元,先扣除英鎊14280.08元後, 應再減輕賠償金額,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為英鎊8萬元。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行為客觀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於英鎊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已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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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