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邱葉秀惠
王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葉王愷
葉柏文
葉徐阿蚶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軍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葉石松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協議)第10條 約定,本約有關之訴訟,雙方均同意由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北司補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葉石松(歿)、林王慧、王淑惠為手足關係, 渠等之父母親前於民國68年間,將名下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 江翠段第四崁小段共47筆土地,逕先過戶登記於葉石松名下 ,並囑咐葉石松必須將上開土地分配予原告、林王慧、王淑 惠姊妹4人。嗣渠等父母親過世後,葉石松遵守父母囑託, 與原告、林王慧、王淑惠於102年5月23日簽訂系爭102年協 議,約定待上開土地因合建而得受分配建物時,應分配予原 告、林王慧、王淑惠每人1戶至少50坪之建物及1個停車位,
若不足50坪,則葉石松應按「時價」折算現金找補。前開土 地之建案「潤泰文樺」(下稱系爭建案)業於111年9月14日 建築完成,原告邱葉秀惠所分得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0 樓建物(即A2-20F)坪數僅36.34坪,尚不足13.66坪;原告 王淑靜所分得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建物(即A3-20F )坪數僅44.96坪,尚不足5.04坪,應由葉石松依系爭102年 協議,就不足部分按「時價」折算現金找補原告。今葉石松 已過世,原告自得向葉石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上開找補金 額。依據系爭102年協議第4條之約定:「本契約所稱之『時 價』,以建築物完工後,建商銷售開價(以該棟完工建案之每 戶平均開價計之)之8折價格計之。若無建商銷售之開價可供 計算,則由市價計之,市價應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 訊(以方圓0.5公里內、3年內新屋、電梯大樓、建物坪數相 當之交易價格為參考基準)」等語,可知系爭建案完工後, 若建商有對外進行銷售者,始應以開價之8折計算時價,然 系爭建案早於預售階段即已完售,於111年9月14日竣工時並 無任何開建商銷售開價可供參考,自應以「市價」為計算, 且以系爭建案之售價為最有參考價值,經參考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價值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認應以每坪80萬元計 算為適當。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葉秀惠1,092萬8,000元 (計算式:13.66坪×80萬元=1,092萬8,000元),及連帶給 付原告王淑靜403萬200元(計算式:5.04坪×80萬元=403萬2 00元)。為此,爰依系爭102年協議之約定與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 葉秀惠1,09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淑靜403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年11間配合建商辦理選屋,因系爭建案每間房屋 價格、每坪單價不盡相同,建商基於公平原則,已將選屋之 原則及條件作成書面,經林王慧居間轉知原告與其他姊妹, 經林王慧居間溝通後,原告與其他姊妹均同意分屋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屋協議)之內容,即原告與林王慧、王淑惠姊妹 4人各自選擇1戶房屋及1個停車位外,就不足之差額部分, 共同選定系爭建案之A2-16樓房屋(下稱系爭A2-16F),依 差額比例共有之。嗣後原告與其他姊妹4人依系爭分屋協議 內容接收所選定之房屋,並為避免系爭A2-16F過戶給原告與 其他姊妹4人後再行出售將會產生高額之房地合一稅,而請
求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A2-16F直接出售後,將扣除仲介費用 之餘額按原告與其他姊妹4人之比例分配予原告與其他姊妹4 人。112年1月31日,原告與其他姊妹4人共同討論決定以開 價每坪70萬元之價格,委託仲介銷售系爭A2-16F,支付百分 之2之仲介費,並由被告葉軍棟委請仲介公司銷售。被告葉 軍棟於112年2月9日通知林王慧系爭A2-16F已以2,860萬元出 售,扣除車位210萬元後計算,相當於已每坪72.9萬元出售 。被告葉軍棟於系爭A2-16F出售結案並收取房屋價金後,於 112年4月17日通知林王慧、、王淑惠與原告姊妹4人可分配 之金額,嗣林王慧、王淑惠均已提供帳戶而收取找補款,可 見被告並無不願給付選屋差額之情事。詎料,原告於被告欲 給付上開金額時,突然否認依據系爭分屋協議內容計算之金 額,要求改以渠等單獨所選房屋面積不足部分,以每坪80萬 元之單價計算後折現給付原告,違反系爭102年協議與系爭 分屋協議之約定,並否認曾經同意系爭分屋協議之約定。然 原告自選屋開始,關於選屋、所選房屋之交付及點收作業、 決定出售系爭A2-16F、決定系爭A2-16F之出售價金與仲介費 等意思表示,均係委由林王慧代為表達,統一回覆給被告葉 軍棟,再由被告葉軍棟負責與建商或仲介接洽確認,可認原 告係有具體可徵之積極作為,足已表見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事實,且原告明知林王慧代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未有反 對意思之表示,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對 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得否認系爭分屋協議之約定 。
(二)退步言之,依系爭102年協議第4條之約定,系爭建案於完工 前已銷售完畢,則應參考方圓0.5公里內,3年內新屋、電梯 大樓、建物坪數相當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來認定系 爭建案完工時之市價,以系爭建案附近之雙江翠、遠雄鉑翠 、聯上涵翠、仰真等建案,自111年8月起至10月間之實價登 錄內容計算,應為每坪60.89萬元。原告以系爭建案中最高 價之頂樓於112年7月之房價計算找補款,並不合理。又依系 爭102年協議第6條之約定,履行系爭102年協議所生之交換 營業稅、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等一切稅金, 應由原告邱葉秀惠、王淑靜負擔3成,即分別為20萬636元、 23萬5,016元,是被告應找補原告邱葉秀惠、王淑靜金額分 別為811萬6,864元(計算式:608,900元×13.66坪-200,636 元=8,116,938元)、283萬3,840元(計算式:608,900元×5. 04坪-235,016元=2,833,840元),亦與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數 額不同,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 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 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 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被告葉軍棟與證人林王慧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葉軍棟於109年11月20日將系爭分屋 協議傳送給證人林王慧,並於同年月23日詢問:「請問分屋 協議書的內容,各位姑姑們有沒有問題?」等語,經證人林 王慧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回復:「協議書內容大家沒什麼問 題,圓滿完成」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47頁)。而依證人林王慧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被告葉軍棟有於108年11月提供選屋相關資料及說 明,我當時有使用通訊軟體傳給原告等人;我有向被告葉軍 棟表示由我作為原告等4姊妹與被告間處理選屋的對口窗口 ;原告等人於102年間開始,即有請我幫忙作為代表,跟被 告葉軍棟處理選屋相關事情;原告等人的選屋,都是原告自 己選定的;就不足差額部分決議共同選定系爭A2-16F,依4 人之差額比例共有,是姊妹4人共同決定,我都有LINE給她 們,不足的坪數用另外的房屋來補,她們都有同意;我有傳 系爭分屋協議給原告看,他們也說沒有意見,大家圓滿和解 就好了;原告邱葉秀惠也在LINE表示分房的事情沒有意見, 只要妹妹們同意就好了;那時候大家都有同意把系爭A2-16F 賣掉,賣掉的時候我有用LINE通知她們,告知她們賣了多少 錢;系爭A2-16F要賣多少錢,是大家一起決定的,原告她們 都同意,沒有反對;當初說系爭A2-16F賣掉後,大家以比例 分配,大家都說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 ,及證人林王慧所提出其與原告、王淑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林王慧有將「選屋說明及附件資料」、 系爭分屋協議等資料傳至群組供原告等人確認,並有說明「 選屋協議書的表格,多增一列A2-16F各人應分配的持分比例 」等語;而原告除有向證人林王慧表示所欲選定之房屋外, 原告王淑靜另曾表示:「江子翠四人共同一戶,看姊姊們怎 麼決定,只要能將餘額取回,我沒意見。」、「二姊好:江
子翠四人共有16樓房屋,我也同意賣掉。」等語;原告邱葉 秀惠亦有表示:「有關江翠分到的房子,我都沒意見,一切 尊重各位妹妹的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顯示原告自選屋開始,關於選屋、決定出售系爭A2-16F 、系爭A2-16F之出售價金與仲介費等相關事宜之意思表示, 均係委由證人林王慧代為表達,統一回覆給被告葉軍棟;而 關於系爭分屋協議之內容,包含原告與證人林王慧、王淑惠 姊妹4人選定之房屋不足50坪之餘額部分,以共有系爭A2-16 F方式找補餘款乙節,經證人林王慧轉知後,原告亦均已為 同意之意思表示,再由證人林王慧轉知、回覆給被告葉軍棟 。則兩造間就系爭分屋協議之契約重要之點,即「各人選定 之房屋標的」、「所選房屋不足50坪之部分以共有系爭A2-1 6F方式找補餘款」等節,即已透過證人林王慧之轉知而達成 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即已成立,不因有無簽立書面契約而 異,原告自不得事後驟然否認系爭分屋協議之效力。(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僅授權、委託證人林王慧代為轉達選屋標的 ,及代為轉達同意出售系爭A2-16F等節,然未授權證人林王 慧可代原告同意系爭分屋協議計算之找補方式,或同意按差 額比例與其他姊妹共有系爭A2-16F,而不依系爭102年協議 另向被告請求找補金額等語。然查,依據系爭102年協議之 約定即可知,選屋因涉及各人選屋坪數之差異而有金錢找補 之問題,是選屋與找補金額之計算,應為一體之考量而難逕 予區分;系爭分屋協議之內容,即同時處理選屋與找補金額 之計算與分配,則原告關於選屋、決定出售系爭A2-16F、系 爭A2-16F之出售價金與仲介費等相關事宜之意思表示,既均 已委由證人林王慧代為向被告葉軍棟轉達,在原告未明示所 授與之代理權有限制之情況下,依據一般通常生活經驗與論 理法則,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足認原告所授與證人 林王慧之代理權範圍兼及於找補金額之計算及方式,並無限 制。則縱使原告所稱證人林王慧逾越授權範圍乙節為真,然 就其未授權證人林王慧之部分,原告既明知證人林王慧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已可使他人信證人林王慧係 有權代理,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負授權 人責任。況原告對於其有同意出售系爭A2-16F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5、215、243頁),核與證人即受託銷售系 爭A2-16F之仲介謝宗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我有在112年1 月8日到系爭建案社區與原告邱葉秀惠等人見面,當下被告 葉軍棟有介紹這幾個是她的姑姑,姑姑有說系爭A2-16F是她 們的,當下我有跟她們分享社區的行情;當日有見到在庭之 證人邱大維,知道邱大維與其母親即原告邱葉秀惠均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被告與證人謝宗翰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相符,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出售系爭A2-16F僅是被告籌措找補金額之方式 ,無由證明其已同意以共有系爭A2-16F之方式替代找補金等 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論理法則,如出售系爭A2 -16F僅是被告籌措找補金額之方式,則出售與否、出售之價 格與仲介費等,均無經原告同意或決定之必要,是原告委由 證人林王慧代為向被告葉軍棟轉達同意出售系爭A2-16F乙節 ,適足證明原告已有同意選屋不足50坪之部分,以與證人林 王慧、王淑惠等姊妹4人共有系爭A2-16F之方式找補餘款之 事實,自不容原告事後任執他詞否認前情。
(四)綜上,兩造對於系爭分屋協議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契 約已成立於兩造之間,自當拘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 中關於原告所選定房屋不足50坪之處理方式,系爭分屋協議 所定「由原告與林王慧、王淑惠姊妹4人以共有系爭A2-16F 方式找補餘款」之方式,即已取代系爭102年協議第2條「以 時價折算現金」之約定。換言之,依據系爭分屋協議,原告 與林王慧、王淑惠共有系爭A2-16F,即已等同分配得滿足50 坪條件之建物,自無再依系爭102年協議第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以市價補償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102年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找補金額,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2年協議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葉秀惠1,092萬8,000元、給付王 淑靜403萬2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