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洪聞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石英慧
兼訴訟代理人 江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 項為「被告江益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民事追加 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江益明及被告石英慧應連帶 給付原告11,700,0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81-83頁),經核 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關於兩造間 金錢糾紛所生之爭執,且追加石英慧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 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益明因資金週轉之需求,自104年起迄今陸續向原告借 款至少11,700,000元,此有江益明簽發予原告之協議書及江 益明為擔保系爭借款另簽發之本票11紙可稽,另觀諸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許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2樓之1之監視錄 影畫面,江益明亦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一千多萬」等語,故 江益明的確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江益明指示將系爭借款匯 入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暘公司)帳戶,而原告 並未與江益明口頭約定「系爭款項為為投資款」,故系爭借 款之法律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江益明間,惟江益明至今未 清償分文且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江益明返還借款。
㈡原告亦曾與江益明及石英慧簽立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 緣乙方(即被告江益明)因先前週轉需要,曾向甲方借款新臺 幣肆仟伍佰萬元整,業經乙方收訖無誤 江益明(簽名) ,乙 方本應按時還款予甲方。惟乙方竟違反兩造先前還款之約定 ,為免訟爭,並保障甲方之債權,經乙方尋覓連帶保證人丙 方(即被告石英慧)後,三方協議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 本金為新臺幣叁仟零貳拾萬元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還款,金額作為公司經營管銷費用,合計之前借款 總金額為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肆萬元整。…四、乙方名下坐落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楼』房地、丙方名下 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2楼』房地,於 乙方清償甲方債務前,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為任何過戶或異 動。五、甲方同意於105年1月1日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就 前開二房地不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惟倘乙方違反本協議 書之約定,甲方即不受前開限制,乙、丙方不得異議。六、 乙方願將之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全數股票,存摺 ,印章,支票予甲方保管。」等語,因此,石英慧既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江益明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益明與被告石英 慧連帶給付11,700,000元。
㈢依上開協議書所示,原告係在江益明違反還款約定後,方與 江益明協議「江益明願將之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全數股票,存摺,印章,支票予原告方保管」等語,從而, 被告所稱「投資全暘公司」並非事實,江益明簽立協議書及 票據等憑證時,原告並未對江益明聲稱不會拿來對江益明作 任何主張,且系爭借款確為江益明個人向原告借貸款項,又 江益明並非在向原告借款之初便將全暘公司之股票交付與原 告,而係在其遲未返還系爭借款與原告後,方將全暘公司之 股票提供與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投資匯給全暘公司款項,並非匯給被告,也非原告主張 之11,700,000元,其起訴狀所附證據諸如借款明細表、協議 書影本、本票影本等,均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曾經交付11,700 ,000元。
㈡江益明經營全暘公司正擴大經營急需資金投入,原告向江益 明接觸提出有意投資全暘公司,條件為江益明應協助其簽署 各項憑證後,原告才願意將資金引入投資全暘公司,並幫忙
行銷全暘公司,再持全暘公司投資比例股票轉賣獲利,江益 明依照原告要求簽立各項憑證,被告因相信原告會引資投入 新台幣8千萬,且原告保證不會將所有簽署之相關本票、支 票、借據提出任何主張,原告於104年間投資江益明之全暘 公司後,便與江益明(全暘公司)討論,經朋友介紹江益明( 全暘公司)至馬來西亞擴大合作營運等事宜,原告表示將有 大筆資金可運用,並介紹江益明(全暘公司)與馬來西亞之公 司合作簽訂多份相關合作協議書,原告承諾會介紹人脈、引 進資金,與江益明共同投資經營(全暘公司)等語。原告當時 介紹很多位名人表現十分有誠意,並表示其資金雄厚,十分 有能力及意願與江益明(全暘公司)合作,後續馬來西亞公司 之協議內容因原告資金遲遲未到位而停擺,原告卻違背當初 承諾,反向被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11,700,000元借款 ,根本與事實不符。
㈢之後全暘公司經營陷入停滯,原告向江益明提出有意投資入 股全暘公司,可投資的金額達8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惟實際上 原告僅投資約600-800萬元左右),且願意幫忙行銷推廣全暘 公司的經營項目,與再持全暘公司股票代銷轉賣獲利等語, 條件為江益明應配合協助原告簽立各項憑證後,原告才願意 繼續將資金投入全暘公司,全暘公司始得以繼續正常營運, 江益明遂依照原告之要求而繼續簽立各項系爭憑證,僅為替 全暘公司向取得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也一再對江益明聲稱 不會持系爭憑證來對江益明做任何主張。
㈣實則,雙方就原告投資全暘公司之合作模式,係口頭約定: 原告投資資金予全暘公司,全暘公司可運用此筆資金推動及 擴展公司運營項目,使全暘公司之股票市值增加,原告再持 全暘公司股票於市場上代銷售,並從中獲取價差利潤,當時 江益明將名下持有全暘公司3143張股票交付予原告。而江益 明配合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及憑證金額合計高達上億元(包含 原告112年10月6日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證物4協議書) ,惟嗣後原告陸續匯給全暘公司之投資款項實際上總計僅約 600-80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江益明遲未返還借款方 將系爭股票提供與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 ㈤因時間已過去多年,江益明對於當初代全暘公司向原告引資 投資款之實際金額已不復記憶,僅依稀記得約近千萬元,因 此於112年1月11日與原告在台北市○○○路○段000號12樓之1討 論公司其他事務時,回答原告「一千多萬而已嘛」等語,係 因為被告幫原告隱瞞與保密(承諾)不可對外說出真相,是故 此金額僅為江益明(承諾保密)順口拼湊出的金額,並非原告 實際投資金額,也並非江益明對原告主張債權之認諾。豈料
,原告如今卻違背當初承諾,反向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 返還11,700,000元借款,根本與事實未符。 ㈥原告雖以104年12月21日協議書主張石英慧就系爭11,700,000 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細觀其起訴狀中證據「附件1 」江益明借款明細表、「證物1」江益明簽署協議書、「證 物2」江益明簽署本票,其中無論協議書或本票之日期均在1 04年12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且協議書上之丙方連帶保 證人欄位均為空白,姑且不論江益明與原告間就11,700,000 元之投資債權是否真正存在,原告所提證物1協議書、證物2 本票簽署日期均在104年12月21日協議書後,證物1協議書、 證物2本票其上亦均無石英慧名字簽名,則原告本件主張11, 700,000元投資債權自與104年12月21日協議書之內容及借貸 金額完全無關,石英慧顯非本件11,700,000元投資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12月30日協議書、 本票、監視錄影光碟、對話譯文、104年12月21日協議書等 文件為證(卷第15-32、65、87-94、173-174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全暘公司簽發本 票及支票、全暘公司股票號碼總表、馬來西亞公司合作協議 書、江益明交付之股票明細等文件為證(卷第79、111-159、 177-20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雙 方為投資關係等為由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 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 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 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江益明自104年起迄今 陸續向原告借款至少11,700,000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本 票為證,但是,此為被告否認,則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原告 即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交付」等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應予確定;次查,原告除提出104年12月30日 協議書、本票、監視錄影光碟、對話譯文、104年12月21日 協議書等文件為證外,並未能提出業已將「11,700,000元之 借款」交付予江益明之證據,以為佐據,而此為江益明所爭 執,應由原告舉證以為證明,已如前述,是自無從僅以雙方 間簽有協議書、本票等文件,即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意,且已交付11,700,000元借款之事實,即可確認。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曾經交付過被告11,7 00,000元等語,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⑶其次,依原告所提出104年12月21日協議書,其上係記載略以 :「緣乙方(即被告江益明)因先前週轉需要,曾向甲方借款 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整…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為新臺幣叁仟 零貳拾肆萬元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還款, 金額作為公司經營管銷費用,合計之前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捌仟零陸拾肆萬元整」等語(卷第93-94頁),然查,上揭協 議書上所記載之金額,乃則分別有「肆仟伍佰萬元」、「叁 仟零貳拾萬元」、「合計之前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捌仟零陸 拾肆萬元」等文字,但是,就金額「肆仟伍佰萬元」、「叁 仟零貳拾肆萬元」之加總合計,係為7524萬元,顯然即與協 議書所記載「合計之前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肆萬 元」等語,全然並不相符合,且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 款11,700,000元」之情形,顯有重大差異,則雙方是否存有 「借款11,700,000元」消費借貸合意,並且已將交付之事實 ,已非無疑,並無從以此協議書上差異之記載,即為原告主 張有據之認定,亦可確定。
⑷再者,上開協議書亦載有「金額作為公司經營管銷費用」、 「乙方願將之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全數股票,存 摺,印章,支票予甲方保管」等語之文字,則縱使認為確有 交付11,700,000元,則該款項之性質,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
之借貸關係,即堪容疑,其間究為借款,或向公司投為資款 項,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 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⑸尤其,被告亦主張:原告向江益明提出有意投資入股全暘公 司,願意幫忙行銷推廣全暘公司的經營項目,全暘公司可運 用此筆資金推動及擴展公司運營項目,使全暘公司之股票市 值增加,原告再持全暘公司之股票於市場上代銷售,並從中 獲取售價價差之利潤,而江益明配合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及憑 證金額合計高達上億元(包含原告112年10月6日民事追加及 變更訴之聲明狀證物4協議書)等語,經核亦與協議書所記載 上揭文意若合節符,被告主張,尚難遽以認定為無理由即非 無據;則兩造間是否有借款11,7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自無從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本票等文件,而能予以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700 ,000元及利息等語,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700,0 00元及利息,並非有據,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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