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及訴外人鍾克信因欲取得「富貴山墓園 」之經營開發權利,與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24日簽立協議合 約書(下稱106年1月24日協議合約書)、106年4月5日簽立股 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下稱股權讓與分管協議書)及協議書( 下稱106年4月5日協議書)。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約定,被 告及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原告 3,500萬元,並為保證該款項兌現,由鍾克信開立7張本票( 每張支付金額為5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並由被告為背書連帶保證,而於被告、鍾克信分期支付約定 款項予原告時,原告應返還相同金額本票。嗣寶塚公司改選 董監事,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 團隊就定位,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登記殯葬設施經營 業負責人為被告(轄下經營設施名稱即「私立富貴山墓園」 ),另被告、鍾克信亦完成園區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則被告 、鍾克信已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權利,自應依上開約 定給付原告3,500萬元之報酬,然二人未為給付。原告即於1 11年11月24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05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鍾克信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 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鍾克信回函表示因財 務狀況而欲與原告協商分期,然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爰 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271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00萬元之一半即1,750萬元予原告,及自系爭存證信函
函到10日後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寶塚公司名下之富貴山墓園可區分為已開發及未開發區域, 被告向原告購買寶塚公司股權目的在於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 營管理權,進而向政府爭取該墓園之開發權並開發創造商業 價值,故106年4月5日協議書約定之3,500萬元,係以「將私 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 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並非如原告所稱僅需取得 「經營管理權利」即生3,50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因寶塚 公司股權買賣、經營權實為股權讓與分管協議書約定之標的 ,並已約定以1,020萬元為對價,而墓園土地所有權則為106 年1月24日協議合約書之標的,並約定以4,200萬元為對價, 顯見雙方係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中 古段硫磺子坪小段88地號,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如能劃 出國家公園用地,則於106年可開發之市值高達100餘億,因 而約定將來因開發所得之一部分收益給付原告。惟最終富貴 山園區因部分仍處於國家公園用地導致無法開發,原告亦未 舉證富貴山園區於劃入國家公園用地後另有開發,則本件付 款條件未成就,被告無給付義務。
㈡再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知,被告及鍾克信僅在 富貴山墓園因「開發」而有獲利時,始生給付報酬義務,是 以寶塚公司因收取行政管理費用等經營收入均與約定之「因 開發而有獲利」條件有間,況寶塚公司之稅後淨利並未因開 發而有原告臆測之獲利,至非88地號土地之其他土地僅占總 面積15%又所在分散,欠缺88地號土地部分即難想像開發過 程完成,原告亦未證明除88地號土地外有何實際開發內容, 本件自無所謂開發利益。再者,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2條 、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性質上僅為擔保未實現債權,各所 載之付款日與契約付款日顯屬二事。況被告縱負有向國家公 園管理交涉之責,然本件因時任立委趙天宇收賄事件遭起訴 而致開發不成功,與被告之交涉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從未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發生,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75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鍾克信間有簽訂106年4月5日協議書,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該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即俞葆 森)協助乙方(即鍾克信、陳明瀚)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並取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 事項」;第1條約定:「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 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 做為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鍾克信另有簽署106年4月5日股權轉 讓分管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寶塚公司股份26%(52萬股)出 售予鍾克信,25%(50萬股)出售予被告,以及約定關於富 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等內容。被告、鍾克信嗣取得寶塚公司 過半股權後,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被告經選任為董事長, 並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正式就定位,並完成負責人 變更登記(代表人變為被告)。隨後,寶塚公司完成殯葬設 施經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被告,轄下經營設施名稱即「 私立富貴山墓園」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鍾克信106年4月5 日股權轉讓分管協議書、被告製作之寶塚公司簡報PPT節錄 、寶塚公司106年12月28日公司登記歷史資料(代表人為被 告)及內政部地政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349 至355頁)可證。
⒊另原告主張:原告、勞宜珍等與被告、鍾克信簽署106年1月2 4日協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約定被告、 鍾克信代中信公司清償並取得前述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以及 土地相關事宜。被告等依據上開協議合約書取得之富貴山墓 園坐落土地抵押權,拍賣該等土地後,於000年00月間先由 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 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並於000年00月間轉讓部分土地予當 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重測前後 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開始經營寶塚公司 後所製作之PPT檔(載明「陽明寶塚土地持有人分別為平安 國際及達人家」、「平安國際及達人家為寶塚關係企業」) (見本院卷一第163至203頁)可按。
⒋據上⒉、⒊,原告主張被告、鍾克信已取得寶塚公司上開股份 且被告變更為寶塚公司負責人,被告方並已取得富貴山墓園 「土地所有權」,可得經營管理富貴山墓園,是已合於106 年4月5日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即乙方 (被告、鍾克信)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誠 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則原告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00萬元之一半款項即1,750萬元,為有理由。 ⒌又原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上開款項, 被告並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可稽。則原告請求自函到10日後 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106年4月5日協議書約定之3,500萬元係以「取得 富貴山墓園之開發權利即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 為停止條件,該協議書為附條件之額外報酬或分紅等語。然 查,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明文約定:「乙方取得經營開發『 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即應給付原告報酬3,500萬元,並 無約定其他條件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 家公園區域外」為付款條件,或甚至抗辯係開發有獲利後原 告始能分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顯然與契約文字內容 相違,已無可採。況,若係以將富貴山墓園中部分土地劃出 國家公園區域為付款條件,且事涉金額龐大,又豈會不明文 約定於上開契約內。
㈢被告又抗辯:關於兩造間約定有上開停止條件乙節,可觀股 權轉讓分管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其中貳部 分針對寶塚公司之經營管理特別約定有:「貳、四、(四): 改組後,非經董事長之授權,甲方(俞葆森)不得處理有關 『富貴山墓園』之事務,對外亦不得宣稱對『富貴山墓園』具有 代表、代理、委任之權利或管理之職權」、「貳、五:(一) 改組後,對於『玫瑰園』及『富貴園』之管理,仍由甲方(俞葆 森)負責。(二)改組後,乙方僅得經營管理『富貴山墓園』」 、「貳、七、(四):『富貴山墓園』原已開發經營之部分(約 3,500坪),在公司改組後,其經營收益歸屬改組後之公司 」、「貳、八、(一):甲乙雙方就其各別資產管理範圍所需 之人力及費用,應各別聘用與承擔」等特殊條款即明等語。 然上開條款為雙方間關於寶塚公司股權轉讓及富貴山墓園經 營管理收益之約定,難認與被告所抗辯之停止條件有何關聯 。反而,依據上開協議書內容,被告及鍾克信取得寶塚公司 經營權後,得單獨享有寶塚公司對「富貴山墓園」之使用收 益管理權限,自負經營開發成敗之商業風險。則「富貴山墓 園」既已由被告、鍾克信經營管理收益,而與原告無涉,更 難想像「富貴山墓園」其中部分土地是否能劃出國家公園區 域一事,與原告是否得收受3,500萬元報酬有何關聯。 ㈣被告抗辯: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2條載有:「前述應付款項 (即3,500萬元),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 分期、分數額給付」等語,顯然3,500萬元之酬勞,係以取 得富貴山墓園「開發權利」作為停止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
依「富貴山墓園之開發獲利情況」決定等語。然依上開協議 書第1條:「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 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 酬」,第2條:「為保證前述款項之兌現,由乙方鍾克信開 立七張保證支付之本票(每張支付額500萬元)予甲方,並 由乙方之陳明瀚併同於該等本票背書連帶保證」、第3條: 「前述應付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 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時,甲方 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等3 條約定內容觀之,可知第1條所稱之報酬,經兩造、鍾克信 評估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後,「已約定」分期給付之數額及 期限,即協議書所附7紙本票上載金額及到期日(如附表) ,且被告、鍾克信若遵期付款,原告即應返還對應之當期本 票。是本件簽訂協議書當時,即已決定好分期給付之數額及 日期,並非「依開發獲利與期程」再來決定如何給付款項, 故並無被告所稱: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之開發獲利 情況」決定,或「乙方僅在富貴山墓園因開發而有獲利時, 始生給付報酬義務」情形,被告實曲解上開文字內容。復且 ,依被告陳述: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是否同意變更土地用 途當時尚在未知之數,其結果非雙方所能預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83頁),則該部分土地能否劃出國家公園一事,全 屬未知,自無認推斷應付款期限。假若真有以此為付款條件 ,怎會約定支付之金額及期限,且106年9月30日即應給付第 1期款,後續則每2個月為一期(詳如附表本票到期日所示) 。至於上開本票上固記載有「本票准予延期」,經原告陳明 :因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繫於「經營權」及「 土地所有權」取得,當時均尚在辦理中,不確定是否於第一 期付款期限即106年9月30日前完成。故雙方協商,若106年9 月30日前完成,則依原定期限給付,若於106年9月30日後完 成,基於往來商誼,可彈性於完成後給付,但付款條件並未 改變。故始由鍾克信於106年4月5日簽發7張本票同時,於本 票上記載「本票准予延期」等語;而被告雖辯稱:本票上記 載「本票准予延期」,且並未另訂付款日,顯見雙方均知協 議書約定報酬仍應待停止條件達成後始為給付等語,然如上 述,若報酬給付仍待部分土地劃出國家公園,且尚全屬未知 ,又何必先約定付款之數額及期限,被告方尚且先開立7張 本票作為擔保(第1 期即簽約後約6個月之106年9月30日, 並已約定好以每2個月為1期支付),故應以原告上開主張: 係考量經營權、土地所有權辦理進度未必於106年9月30日前 完成始為上開記載等語,為可採。本件被告方既已取得經營
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約定,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報酬。
㈤再依據106年1月24日協議合約書第9條載明:「特定範圍區域 之處置:就本約標的土地部分核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 有範圍,乙方(即原告、勞宜珍、寶塚公司)同意委由甲方 (即被告、鍾克信)全權交涉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亦可知就富貴山墓園部分土地坐落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一 事為被告方所知悉,且約定由被告方自行交涉處理,而與原 告無涉。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寶塚公司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往來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亦皆為被告擔任 寶塚公司董事長後所辦理,與原告無關,被告亦表示其積極 交涉各方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則暨由被告方自行 負責處理富貴山墓園部分土地劃出國家公園一事,並非原告 所負責處理,豈會又將此作為給付原告報酬之條件,顯違常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27 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7張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5日 106年9月30日 500萬元 2 106年4月5日 106年11月30日 500萬元 3 106年4月5日 107年1月31日 500萬元 4 106年4月5日 107年3月31日 500萬元 5 106年4月5日 107年5月31日 500萬元 6 106年4月5日 107年7月31日 500萬元 7 106年4月5日 107年9月30日 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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