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黃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胞兄,嗣被告於民國76年間前往美國洛杉磯攻 讀兒童牙醫學以後即長期居留於當地半工半讀,經濟狀況不 甚寬裕,故當被告決定於92年3月25日與訴外人黃種溢(下 稱黃種溢)簽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14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時,因被告尚旅居國外,且無資力支付新臺幣600萬元之買 賣價金,乃商請原告先行墊付上揭新臺幣600萬元價金,原 告遂於92年4月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400萬元,並 於翌日(即92年4月2日)交付賣方黃種溢新臺幣200萬元, 再於92年4月3日交付新臺幣380萬元加訂金新臺幣20萬元, 合計新臺幣600萬元,當日該房地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另向原告表示其要在美國西雅圖購買店 面開設牙科診之資金不足,需向原告借款支付訂金美金20萬 元,原告遂於91年3月13日匯款美金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 迄今仍遲未還款。茲就原告所為先、備位之訴、抵銷等請求 ,說明如下:
1.先位聲明之部分:
承前所述,因被告遲未返還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代墊款新臺 幣600萬元、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 ,計算式:(91年3月13日匯款美金20萬元×匯率34.92=新 臺幣698萬4,000元)+郵電費新臺幣500元+買匯息新臺幣5
00元=新臺幣698萬3,5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暨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229條第 2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 轉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98萬3,500元,以及上揭房 地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之部分:
倘若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第18 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萬3,500元【即系爭房地 代墊款新臺幣600萬元+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 萬3,500元)=新臺幣1,298萬3,500元】 ,以及上揭房地1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又因被告已另對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他案),如若原告於他案 有受不利之判決,原告爰以本案對被告之請求對被告之他 案之請求為抵銷。
㈡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臺幣698萬3,500元,以及上揭房地15年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萬3,500元,以及上揭房 地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若原告於他案有受不利之判決,原 告以本案對被告之請求對被告之他案之請求為抵銷。 4.就第1、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或商請原告代墊任何款項,原告固主張 被告向其借貸新臺幣6,983,500元,並提出原證3之臺北銀行 匯款水單為憑,然觀諸原證3之臺北銀行匯款水單之記載內 容,應係指「於91年3月13日在台北銀行南門分行解匯被告 乙○○由美國電匯美金20萬元至其在該銀行所有帳戶」等語, 且遍觀水單內容查無有關「甲○○」之中文或姓名,自不足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存摺明細,充其 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曾於92年4月1日貸 款入帳新臺幣400萬元,於92年4月2日、3日分別支出現金新 臺幣200萬元、新臺幣380萬元等節,尚不足以證明係作為支 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使用,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並墊付新臺幣600萬元,顯不可採。實則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任何款項,故原告恣意主張以本案對被告之請求對被告之 他案之請求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倘認被告需負清償或返 還之責任云云(假設語),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 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為此聲明:
1.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兩造為兄弟。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暨 其上同段14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92年4 月3 日因 買賣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6號民事訴訟審理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 係以陳信宏名義承受系爭土地,並以陳信宏為登記名義人, 陳信宏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系爭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係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並非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依 前揭說明,即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新臺幣600萬元,並電匯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 幣698萬3,500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2 29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新臺幣60 0萬元、電匯款項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 、無權占有上揭房地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暨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600萬元, 並電匯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予被告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原證1之存摺明細(見北司補卷第11頁),主張 其有於92年4月3日為被告墊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600萬元 云云,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存摺明細,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曾於92年4月1日貸 款入帳新臺幣400萬元,於92年4月2日、3日分別支出現金 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380萬元等節,至其上標註「種榮 借」等手寫字樣,則係原告單方於事後標註,均不足以證 明上揭款項係用以墊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使用,是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墊付購買系爭房地新臺幣600萬元云云,尚難 採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提出原證3之臺北銀行匯款水單(見北司補卷第19頁 ),主張其有電匯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 00元】予被告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原證3之臺北銀行匯 款水單記載「匯款總額:US$200,000.00」、「外匯來源 及匯款方式:國外匯入、電匯」、分類編號「250收回國 外存款」、「匯款銀行:BANK OF AMERICA NW. N. A.(S EATTLE)(即西雅圖的美國銀行)」、「匯款人:/00000 000(帳號) CHUNG-LONG HWANG」,「匯入客戶名稱:( 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HWANG, CHUNG-LONG (戶名)」內等情明確(見北司補卷第19頁),而台北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乙○○所有,「CHUNG -LONG HWANG」或「HWANG, CHUNG-LONG」均為「被告乙○○
」之英文拼音,有被證1之被告臺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證2之被告護照(見本院卷第69頁 )附卷足參,足徵原證3之臺北銀行匯款水單應係指「於9 1年3月13日在台北銀行南門分行解匯被告乙○○由美國電匯 美金20萬元至其在該銀行所有帳戶」,要與原告全然無涉 ,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有電匯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 698萬3,500元】予被告,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新臺幣600萬元,並電匯借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 幣698萬3,500元】予被告,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 00萬元、電匯款項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98萬3,500元 】、無權占有上揭房地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暨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 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 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抵銷抗辯自應以於同一訴訟程序 提出為限,合先敘明。承上,兩造對「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訴訟審 理中」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由是,上揭112年度重訴 字第6號民事案件(即他案)與本案,要非屬同一訴訟程序 ,從而原告主張於他案倘有受不利之判決,原告以本案對被 告之請求對被告之他案之請求為抵銷云云,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