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徐瑞蓮
徐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佰捌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 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主張請求回復共有物,並就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給付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及公同共 有債權之全部為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1 09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成坤之遺產,嗣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請求塗銷被告徐劉勳於1 11年8月26日就被繼承人所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6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 上同地段177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回復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 331頁),因原告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 )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經比較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應以回復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被繼承 人徐成坤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之價格,前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新臺幣(下 同)136,894,835元(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894,835 元尚符合起訴時之價額,據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 6,1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5,448元,尚應補繳1,100,68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