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己○○
丙○○
庚○○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第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
二、陳述:
㈠原告己○○係被繼承人戊○○(下稱戊○○)之配偶,原告丙○○、 庚○○及訴外人丁○○為原告己○○及戊○○之3名子女,丁○○於109 年間過世,被告乙○○、甲○○為丁○○之子女,被告辛○○為丁○○ 之配偶,被告3人為丁○○之法定繼承人。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 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戊○○於00年00 月0日出資以總價金1,400萬元向訴外人陳林玉英購買,當時 係以丁○○(原本名癸○○)之名義簽約,並借名登記於丁○○名下 ,當時丁○○甫年滿20歲(61年生),衡諸常情,絕無經濟能 力及動機要購買高達1,400萬元之不動產,而依戊○○主觀的 意思及客觀條件的表徵,僅借名丁○○名下登記系爭不動產, 並非出資(贈與資金)為丁○○購買系爭不動產,此由戊○○曾於 96年5月27日在丁○○等人面前言明「我沒有財產給他」(原 證7:錄音譯文第4頁第30行,並經台中地院96年婚字第1031 號判決援用)一節,足可證明。
㈢又系爭不動產自81年12月購買後始終由戊○○自己實際管理 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由戊○○保管(死後 由原告己○○保管),且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戊○○或原告己○○ 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均由戊○○、原告己○○繳納迄今。反觀 ,丁○○自81年12月於登記名義起,未曾繳納系爭不動產任何 稅捐或償還房屋貸款,可佐證系爭不動產係由戊○○以丁○○之 名義(長男)簽約購買、借名登記於丁○○名下。 ㈣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一方即戊○○於96年8 月17日死亡時而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丁○○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丁○○已於109年5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㈤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
承上述,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既因戊○○死亡而消滅,則丁○○及被告於戊○○死亡後,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復無合法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準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兩 造公同共有。
㈥綜上,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驳回。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丁○○名 下,並無實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予丁○○之意云云,則原 告自應就戊○○曾與丁○○約定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 及由戊○○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丁○○並未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
㈡查原告自承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丁○○名下當時丁○ ○甫滿20歲,尚在就學中且與父母同居,故丁○○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放置於家中並由其父母即戊○○及原告己○○為丁○○ 保管實屬正常,自難據此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戊○○借名登記 丁○○名下。另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充其量 僅能證明其保管該等繳款證明,是否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實 不得而知,況且縱使由原告己○○代為繳納,亦僅係因當時丁 ○○考量其母親擔任里長,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場租金行情 甚多之金額出租予○○區公所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其母親代 為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以為親人間之互惠而已,顯與借 名登記無涉,此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間由丁○○收回另行出 租予○○餐飲公司後,即由丁○○自行繳納地價稅一事益足證之 (見被證六)。
㈢至於戊○○於92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一事,僅 係戊○○當時有資金需求,故經丁○○之同意,由丁○○提供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供戊○○向銀行貸款,而戊○○既為借款人,由 其負責清償貸款並因貸款之投保住宅火險,自屬當然,顯與 借名登記無涉,否則如依原告之邏輯,豈非所有將不動產提 供予親友作為借款擔保之人與借款人間均為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戊○○借名登記丁○○名下,實屬 無稽。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丁○○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及事實,逕以主張戊○○與丁○○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云云,實屬無稽。
㈤由戊○○生前之財產分配及死後遺產繼承分配情形,可認系 爭不動產並非戊○○借名登記予丁○○之名下,而係本即規劃為 丁○○所有:
⒈依被告所整理戊○○生前財產分配及死後遺產分配之附表 可知,戊○○生前即有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之 房地並登記予其配偶及兒子之財產規劃(其中編號1登記
其配偶即原告己○○、編號2即系爭不動產登記丁○○、編號3 登記丁○○及丙○○各2分之1),足見系爭不動產為戊○○基於 丁○○為其長子及林家長孫,對丁○○之疼愛下所為,自無借 名登記之意。再者,由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戊○○ 死亡時,其遺產包括三間坐落臺北市○○○路0段○○地○○○○○ 號4、5、6),上開三間房地分別由原告丙○○、庚○○、己○○ 三人單獨繼承,唯獨丁○○未有繼承,當時之合意即係因丁 ○○之名下已有系爭不動產,故將系爭不動產正對面之同路 段00號房地歸於丙○○所有(系爭不動產與丙○○繼承之00號 房地均係坐落於三角窗,且均臨○○路○段000巷,丙○○單獨 繼承所有之00號房地面積略大於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 動產隔壁之同路段00弄00號之房地歸原告庚○○所有,亦即 戊○○之三名子女均各有一間由戊○○出資購買位於○○○路0段 00巷之房地,其中二名兒子再多共有一間位於○○路00巷00 弄之房地;另戊○○之配偶己○○除戊○○生前出資購買登記己 ○○名下之○○○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公寓外,就坐落同棟 公寓兩戶打通之另一戶(原登記於戊○○名下)及戊○○生前 於臺中購置之○○區及○○區之房地,均由原告己○○單獨繼承 所有。則由戊○○生前財產規劃登記之房地及戊○○死後遺產 分配綜合觀之,身為配偶之原告己○○分得最多財產即四棟 房地(包括兩間坐落○○○路0段之房地)、長子丁○○及原告 丙○○各分得1.5棟房地(各一間坐落於○○○路0段之房地及 共有1間坐落於○○路00巷之房地)及林家祖產8分之1產權 之房地、原告庚○○分得1棟房地(坐落○○○路0段之房地) ,符合傳統家庭中家長規劃分配財產之方式,益證系爭不 動產自始即為丁○○所有,且原告亦均知悉,始於戊○○死亡 時之遺產分割協議,丁○○不再分得戊○○遺產中坐落○○○路0 段00巷之房地,否則如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戊○○借名 登記丁○○名下,豈非僅身為長男長孫之丁○○未單獨分得坐 落於○○○路0段00巷房地之不合理情形。
⒉況系爭不動產於81年間即由戊○○出資購買登記丁○○名 下,於戊○○在世時從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甚至 於96年8月17日戊○○過世後至丁○○109年5月22日死亡之10 餘年間即丁○○尚在世時,原告亦從未向丁○○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而係丁○○死亡後始向丁○○之妻小(其中甲 ○○僅1歲多)主張,顯見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僅係不甘心對丁○○之財產無繼承權( 按原告分別為丁○○之弟、妹及母)所為事後編纂、欺壓丁 ○○遺屬之惡劣行徑,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以前係由丁○○出租予臺北市○○區
公所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期間之租金均由丁○○依法申報 並繳納所得稅(見被證三)。
⒋系爭不動產自108年11月起,即由丁○○收回並以每月13 萬5千元出租○○餐飲公司,並由丁○○收取租金(見被 證四),且由丁○○自行繳納地價稅(見被證六)。 ⒌依丁○○與其前配偶壬○○於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 31號案件中,臺台中市政府委託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臺中市分事務所製作之兒童監護權歸屬訪視報告所示, 該會訪視丁○○時,原告己○○(即丁○○之母)亦在場,丁○○ 於陳述其經濟能力時表示其名下有兩棟不動產(見被證五 號),而原告在場亦無反駁,顯見丁○○及原告己○○均認系 爭不動產為丁○○所有,自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自明。 ⒍證人葉兆沂於前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288號(下 稱高院111種上288號)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丁○○於最後租賃條件磋商及確認、簽約及公證時均有出面 ,且丁○○堅持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要13萬多等語,足見系爭 不動產出租之租金等重要條件,均係由丁○○決定,益證系 爭不動產為丁○○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⒎由上開書證資料及證人證詞可證,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為丁 ○○所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自明。 ㈥綜上,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係由戊○○出資,且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稅單係由原告己○○保 管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戊○○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云云,顯未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且由 丁○○生前即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之事實、戊○○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中各繼承人分配戊○○遺產之情形,及戊○○於96年8 月死亡迄至丁○○109年5月死亡期間,均無人爭執及主張系爭 不動產非丁○○所有,均足證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即為戊○○基 於丁○○為家族長子長孫所為財產之分配,為丁○○所有,自無 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應予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己○○為戊○○之配偶,原告丙○○、庚○○及丁○○為原告己○○ 及戊○○之子女;戊○○於96年8月17日死亡,原告3人及丁○○為 戊○○之全體繼承人。又丁○○於
109年5月22日死亡,被告辛○○為丁○○之配偶,被告乙○○、甲 ○○為丁○○之子女,被告3人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 號卷〈下稱109北司調1544號卷)第19-25頁)。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戊○○出資購買,戊○○於81年12月1日以丁○○名
義與出賣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2年6月4日登記於丁 ○○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109北司調1544號卷第27-39、101-11 0頁)。
㈢丁○○於109年5月22日死亡,被告3人為丁○○之全體繼承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被告3人 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10 9北司調1544號卷第95-99、89-129頁)。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核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戊○○借名 登記於丁○○名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戊○○借名登記於丁○○名下,固舉證人 王麗娜(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葉兆 沂(仲介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房仲人員),及另案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舉證人蔡命憲、蔡政 諺之證述為證,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戊○○與丁○○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證人王麗娜於111年7月29日在前審高院111重上288號準備 程序雖證述:系爭不動產係戊○○跟建設公司購買,簽約當 天是由戊○○到場,丁○○(原名癸○○)沒有到場,從簽約到
相關資料的提出及收受的對象都是戊○○,請款也是找戊○○ ,辦完過戶後房屋及土地的權狀是交給戊○○等語,惟就戊 ○○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丁○○之原因,證人王儷娜亦證稱「 他沒說我也沒問」(見高院111重上288號卷第92-95頁筆 錄),是證人王儷娜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戊○○出 資購買並登記丁○○所有,然無從證明戊○○與丁○○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
⒉證人葉兆沂於111年7月29日在高院111重上288號準備程序 中雖證述:當時仲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餐廳時,接洽出 租事宜、開門、帶客戶看房屋、交屋及屋內的雜物清理都 是與原告己○○接洽,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是原告己○○交給 證人,系爭不動產在代租時,除了房子的簽約以外,聯繫 窗口都是找己○○,系爭不動產在代租之前是做己○○之里長 辦公室使用等語(見高院111重上288號卷第96-99頁)。 惟證人葉兆沂僅係代租系爭不動產,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關 於接洽出租事宜、開門、帶客戶看房、交屋及屋內的雜物 清理、交付鑰匙等都是與原告己○○接洽,惟無從證明戊○○ 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衡酌丁○○ 長期居住於臺中執業醫師,平時工作忙碌,關於系爭不動 產之出租事宜,委由其母即當時尚在使用系爭不動產作為 里長辦公室之原告己○○代為委託仲介出租、聯繫承租人, 與承租人進行交屋確認等情,核屬常情,自難僅以原告己 ○○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聯絡事宜,遽予推認戊○○與 丁○○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另證人蔡命憲、蔡政諺於本院112重家繼訴42號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件之證述,係關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 地(下稱永吉路房地)之買賣契約、登記,及兩造就戊○○ 之遺產所簽署分割協議書之辦理事宜,與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登記無關,且證人蔡命憲、蔡政諺對於上開永吉路房 地及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辦理事宜,均無從證明戊○○與 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綜上證人王麗娜、葉兆沂、蔡政諺、蔡命憲等之證述,均 無從證明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自登記丁○○名下後仍由戊○○管理使用 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由戊○○自行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房貸及相關住宅火險,且所有權狀亦由戊○○或原告 己○○保管,並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云云,惟查: ⒈按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所有,而仍由父母保管所 有權狀之情形,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況較優,縱贈與
不動產與子女後,仍由父母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亦非鲜 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有資力之父母基於財產及稅務規劃,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 子女名下,而仍由父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並由使用 收益之父母繳納相關地價稅、房屋稅之情形,亦多所常見 。且衡情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後,逕以子女名義登記者 ,原因各別,其間之法律關係仍應就雙方間之真意定之, 如其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得以不動產係由父母出 資購買後逕以子女為名登記者遽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查戊○○與丁○○為父子關係,戊○○於00年00月0日出 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丁○○名下所有,本質上可能存有 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各種原因,縱系爭不動產係由戊○○ 或原告己○○保管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等費用,然依上說明,仍應就戊○○與丁○○間之 真意定之,尚難謂系爭不動產係由戊○○出資購買並以丁○○ 名義登記,及由戊○○或原告己○○管理、收益並繳納稅捐等 情,遽以推認戊○○與丁○○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且查,戊○○於81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與丁○○所有時, 丁○○甫年滿20歲且為就學階段,則由戊○○代為保管所有權 狀,及仍由戊○○管理使用,並由管理使用之戊○○或原告己 ○○代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實乃情理之常。又系 爭不動產於107年以前即由丁○○出租予臺北市○○區公所作 為里長辦公場所使用,自108年11月起由丁○○出租予○○餐 飲公司,各期租金均匯入丁○○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及由丁○○繳納地價稅等情,有丁 ○○102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丁○○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之消費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下稱112重家 繼訴10號卷〉第47-79頁)。由上情觀之,可徵丁○○就系爭 不動產已有實際管理、收益之事實。是縱戊○○、原告己○○ 早期曾代為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繳納稅費之情,亦不 足以推認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至於戊○○於92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並繳納 貸款乙情,按不動產所有權人,於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以擔保第三人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債務,為屬常見,尚不 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第三人向銀 行借款之擔保,遽謂不動產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與借款之第 三人為借名登記關係。查戊○○與丁○○為父子,戊○○有資金
之需求,商請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物上擔保向 銀行借款,乃屬常情;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 借款,既係借款人戊○○借款使用,則由借款人戊○○清償貸 款並因貸款之投保住宅火險,自屬當然;顯難遽以推認丁 ○○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借名登記關係。 ⒌是以上述各情均無足據以認定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 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以此主張丁○○就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非所有權人云云,委無可採。 ㈣另原告提出丁○○與戊○○、原告己○○於96年5月27日前往壬○○( 丁○○第一任配偶,被告乙○○之母)娘家欲帶回未成年子女乙 ○○之現場錄音譯文(下稱96年5月27日錄音譯文),主張戊○ ○當日曾在丁○○等人面前言明「我沒有財產給他」之語,以 證戊○○主觀上確實出於借名登記,非出資(贈與資金)為丁○○ 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依原告提出96年5月27日錄音譯文 第4頁第30行固有戊○○稱「…我沒有財產給他…」之語(見110 重訴296號卷第174頁),惟同樣講一句話,常因口述人之語 氣、態度、動作,而有不同意義,且標點符號之段句亦影響 文義,以此句「我沒有財產給他,教育他」而言,如以反問 、反諷之語氣說出,且參戊○○、原告己○○有栽培丁○○受高等 教育之事實,則譯文全句「我是說教育兒子是教他的做人處 事,我沒有財產給他,教育他,我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怎麼 會娶一個媳婦從來不回家。」之真意,應可解釋為「我有財 產給他、教育他,我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怎麼會娶一個媳婦 從來不回家。」原告就該96年5月27日錄音譯文並未提出錄 音檔佐證,無從勘驗譯文之真正,亦無從知悉當時口述之情 境、語氣,委難僅以該句其中「我沒有財產給他」之表面字 詞,解為戊○○自承「沒有財產給丁○○」之解釋,更不能作為 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丁○○名下之解釋。
㈤再參下述事證,戊○○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與丁○○所有,被告辯 稱系爭不動產為丁○○所有,可堪採信:
⒈系爭不動產於107年以前係由丁○○出租予臺北市○○區公 所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期間之租金均由丁○○依法申報並 繳納所得稅,有丁○○102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2重家繼訴10號卷第47-58頁)。 ⒉系爭不動產自108年11月起,即由丁○○收回並透過傑盟不動產 經紀公司仲介,以每月135,000元出租予○○餐飲公司,各期 租金均匯入丁○○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及由丁○○繳納地價稅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丁
○○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以玉山 銀行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之消費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重家 繼訴10號卷第59-79頁)。且參證人葉兆沂於高院111重上28 8號準備程序中證述「…那時候我知道的資訊是房子是兒子的 ,但要開門、帶客戶去看就是找林媽媽(指己○○),之後我 就帶著○○去看店面,他們看之後有考慮,我們就約雙方碰面 ,碰面當時因為雙方條件已經很接近,兒子就有出來,○○跟 我及屋主雙方就協商簽約事宜,因為他們合約要公證,後來 就約一個星期後公證簽約。屋主及兒子有出面才能公證,公 證時林媽媽有無到場這不記得了。」、「(問屋主出面是那 些時點?)第一次是雙方條件差不多時,屋主出來跟對方確 認磋商。第二次就是約在我們公司請公證人過來簽約,屋主 有出面簽約。」、「(問:有無印象屋主有堅持租金的金額 ?)他有堅持是13萬多,堅持的原因是因為7-11之前跟他出 過這個金額。」等語(見111重上288號卷第97-100頁),足 徵丁○○就系爭不動產租賃條件之磋商、確認、簽約及公證契 約均有出面在場,且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等重要條件係由 丁○○決定,並由丁○○收取租金,堪認丁○○就系爭不動產有管 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⒊依丁○○與壬○○於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31號離婚及履行 同居事件中,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臺中市分事務所製作之兒童監護權歸屬訪視報告所示,該會 訪視丁○○時,原告己○○(即丁○○之母)亦在場,丁○○於陳述 其經濟能力時表示其名下有兩棟不動產(見被證五號),而 原告在場亦無反駁,可見丁○○及原告己○○均認系爭不動產為 丁○○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⒋戊○○於96年8月17日死亡後,原告3人均未曾主張系爭不動產 係借名登記關係,亦未主張丁○○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 戊○○之全體繼承人;且原告己○○於96年12月30日就戊○○之遺 產主導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參證人蔡政諺於另案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分割協議 書是依照原告己○○的意思所書立),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及其 他戊○○生前購買登記於原告己○○、丙○○及丁○○名下之不動產 (如附表編號1、2、3)一併列入戊○○當時之遺產為分割協 議,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結果(參附表),足徵當時 原告3人及丁○○均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丁○○所有,非 屬戊○○之遺產。
⒌綜合參酌戊○○生前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己○○、丙○○、 丁○○名下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3),及戊○○死亡 後,原告3人及丁○○間就戊○○死亡時之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分配歸屬狀態,戊○○之子女就戊○○之財產中,長 男丁○○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計1.5棟及編號7 所示祖產1/8權利範圍,次男即原告丙○○取得附表編號3、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計1.5棟及編號7所示祖產1/8權利範圍, 長女即原告庚○○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1棟(參附表)。 是就上開分配情形,堪認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丁○○所有 ,係戊○○生前就其財產所為規劃、配置,並非借名登記。 ㈥綜上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推認證明戊○○與丁○○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戊○○與丁○ ○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委屬無據。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
承上述,綜合審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戊○○與丁○○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 原告,應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戊○○與 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委屬無據 ,核無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戊○○生前財產及死後遺產分配
編號 房地坐落(門牌號碼) 登記所有 權人 備註 1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房地 己○○ 72年7月購買 2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地 (本件系爭不動產) 丁○○ 81年12月購買 3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丁○○1/2 丙○○1/2 94年6月購買 4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地 丙○○ 96年12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5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地 庚○○ 6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地 己○○ 7 臺北市○○街00號房地(祖產) 丁○○1/8 丙○○1/8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己○○ 9 臺中市○○○○路000號10樓房地 己○○ 10 臺中市○○路00號房地 己○○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己○○ 12 新北市○○鄉○地○○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 己○○ 13 銀行存款、股票、股份、投資 己○○ 合計:依上分配結果: ⒈原告己○○分得編號1、6、9、10所示房地共4棟,編號8、11、 12所示土地3 筆及編號13所示動產全部。 ⒉原告庚○○分得編號5所示房地1棟。 ⒊原告丙○○分得編號4所示房地1棟、編號3所示房地權利範圍 1/2、編號7所示房地權利範圍1/8。 ⒋丁○○分得編號2所示房地1棟、編號3所示房地權利範圍1/2、編號7所示房地權利範圍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