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申正
黃嘉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蘇寶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 告 蔡清祥
鄭瑞隆
陳維練
李佩宣
劉文瀚
王柏淨
王正嘉
王俊彥
沈麗娟
林志潔
林俊宏
姜長志
柯志民
莊喬汝
郭玲惠
廖福特
蔡守訓
盧世欽
法務部訴願會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 下同)1元(代表公理正義的象徵性1元),唯暫免請求。㈡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台灣時報、工商時 報、經濟日報、台灣日報等全國7大報紙頭版全版道歉啟事 及判決主文暨台視等8大電視19點至21點,以每分50字朗讀 道歉文,以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 23號卷第14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表明暫免請求 等語,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課徵裁判費,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內容及判決書主文部分,係屬回 復名譽適當處分,而本件前以111年度訴字第823號以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 決發回更審後,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於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莊榮兆陳稱伊列19人為被告,是因渠等 為法官評鑑委員,竟決議對於圖利不肖法官不予評鑑, 且因蔡清祥未能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方列被告,列李佩宣檢 察官為被告是因為開庭時李佩宣檢察官叫人把伊拖出去,被 告劉文瀚、王柏淨是移轉管轄及聲請迴避時的承辦檢察官, 被告陳維練是當時桃檢代理檢察長應處理未處理涉嫌包庇, 主張地院刑事案件應以合議庭方式審理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10-11頁,下稱訴更一卷),原告申 正陳稱伊在桃園地院擔任姪子之告訴代理人,雖然第一審判 決有罪,但重罪輕判,且應合議未合議,伊認有涉嫌圖利被 告等語(見訴更一卷㈡第11頁),原告蘇寶蘭表明僅列蔡清 祥部長為被告,因其個人案件於地方法院審理時,由一位法 官審理就判其有罪,不是三位法官,因此入監服刑,訴之聲 明與起訴時同等語(見訴更一卷㈡第9頁),原告黃嘉銘則稱 要告法務部長,其在臺中與高雄的案子是違法判決,訴之聲 明與起訴時相同等語(見訴更一卷㈡第10頁),是從上開原 告分別陳述可知,渠等固為相同訴之聲明,然係基於不同之 原因事實,應定性為不同訴訟標的,而原告以一訴為前開數 項訴訟標的,係屬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而為非財產權上請求 ,故本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00元【計算式:30 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000元,不足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