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37號
TPDV,112,訴,937,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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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起訴請求訴外人浙江省銀行(下稱浙江省銀行)給付 坐落於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原 門牌號碼為15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租金,經本院臺北 簡易庭分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51 70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3781號判決浙江省銀行應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295萬8,471元、265萬6,092元、331萬0,498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分別於民國10 3年5月5日、106年5月10日、109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被告 持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浙江省銀行就執行標的系 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拍賣,執行債權金額為295萬8,471元、確 定訴訟費用額5萬9,416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12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又持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 51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追加執行名義),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追加執行浙江省銀行另積欠之租金265 萬6,092元、確定訴訟費用額6萬7,334元及均加計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㈡然系爭房屋未登記之3樓頂樓增建加蓋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所有 ,具有獨立出門戶出入之獨立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加蓋),



出入無須經過第1至3樓。本院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頂樓 加蓋一併拍賣,且未於公告上記載該部分為原告所有,侵害 原告所有權。另系爭房屋與系爭頂樓加蓋各自獨立,如拍賣 系爭房屋之1至3樓,已超過執行名義積欠租金之金額,被告 連同系爭頂樓加蓋一併拍賣,顯然有執行違反超額查封、超 額拍賣禁止原則之虞。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上之系爭頂樓加蓋所為拍賣程序予以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已於系爭房屋103年10月遭查封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事件判決駁 回,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 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原 告復主張為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人,為保全自身權益,依民 法第311條之規定代位清償債務,並代位浙江省銀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84號事件判決駁回 ,經原告上訴二審判決駁回,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因上訴逾期 於110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並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11年2月24日1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 108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㈡原告雖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加蓋屬原告所有,然原告於上開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已補充上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街00號與15號未登記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亦以系爭房屋(包含已登記部分、屋頂加蓋及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為浙江省銀行所有,而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如今又以系爭房屋與系爭頂樓加蓋未登記增建部分為原告所有,顯與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屬同一事件,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另原告於108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已自承因出資整修系爭房屋為附屬建物,系爭房屋已由浙江省銀行取得所有權等語,今又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頂樓加蓋為原告所有,主張反覆矛盾,自無可採。末原告指稱本件執行違反超額查封、超額拍賣之禁止原則,與事實不符,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要件。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案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頂樓加蓋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至89、97至99、212頁,依判 決格式修正文句用語):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41年3月25日起登記於浙江省銀行名下。 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浙江省銀行於41年3月27日在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39年12月31日至44 年11月30日),系爭房屋坐落前述土地上,被告就前述地上 權已於108年8月29日以「存續期間屆滿」為由辦妥塗銷登記 )。
㈡被告以浙江省銀行積欠租金295萬8,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訴訟費用額5萬9,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由,持本院10 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確定判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 ㈢原告欲代清償浙江省銀行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計395萬5,070元 ,於107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24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被 告拒絕受領而簽發支票1紙,於108年7月31日以台北仁杭郵 局000248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惟原告拒收而經招領逾期退 回。被告亦於104年3月30日對原告清償具狀表示異議認其並 非本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不同意由其代為清償,並否認胡 之煥有處分浙江省銀行之權限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27日函否准原告代為清償。 ㈣被告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租金265萬6,0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訴訟費用額6萬7,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由,持本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確定判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追加執行。原告 欲代為清償浙江省銀行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計311萬7,439元, 於108年10月21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拒絕受領而簽發 票面金額311萬7,439元之支票1紙,於108年10月25日以台北 仁杭郵局000316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經原告拒收而經招領 逾期退回。
㈤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 4041號判決其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6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第55至84頁)。 ㈥張榮富於102年9月16日由原告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巨匠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9月 17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
㈦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原告住所地之橋頭地院,以原告為受取 權人,聲請提存共計707萬2,509元(3,955,070+3,117,439= 7,072,509),橋頭地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 准予提存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頂樓 增建即系爭頂樓加蓋為原告出資且具有獨立出入門戶,以所 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 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及系爭頂樓增建具有獨立性而取得所有權,訴請就系爭增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頂樓增建是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範圍擴張所及?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 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 ,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103年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 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 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 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則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 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 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屋辦 理查封登記,並於103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部分合計面積106.54平方公尺(第1層未登記部分8.33㎡、第 2層未登記部分10.26㎡、第3層未登記部分5.25㎡、第3層頂層 未登記部分82.70㎡)為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7頁)。又103 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就系 爭房屋各層結構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系爭頂樓增 建,及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依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所示( 見建築師鑑築師公會平面示意圖,本院卷第193至184頁), 第3層頂層並無獨立通道可達對外道路,須經過1至3樓設置 之樓梯出入,且該樓梯位於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1至3層建物



原登記範圍,而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須經過原登記範圍即 1樓及1至2樓樓梯出入。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及第1至3層未 登記部分,均無獨立之對外通道,則該等增建,均與原建物 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屬原建物之附 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等情,業經103年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認定確定無訛(本院卷第79至80頁),此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鑑定意見書核閱無訛。從而,系爭頂樓加 蓋應認係屬債務人浙江省銀行所有,原告主張於系爭頂樓加 蓋為原告所有而排除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頂樓加蓋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108年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另設有獨立出入門 戶與樓梯,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惟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與 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者而言,則原告縱另行加蓋自系爭 房屋3樓頂層架設至系爭頂樓加蓋之外側樓梯,亦難認與系 爭建物完全隔離。況系爭頂樓加蓋業經認定屬系爭房屋之附 屬建物說明如前,系爭房屋業經強制執行而為查封之公法上 處分行為後,既未經撤銷查封,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查封後 再於其附屬建物上就鏽蝕樓梯而為修復(本院卷第198頁數 ),而為系爭頂樓加蓋具有獨立性之主張,實屬無據。原告 聲請勘驗系爭頂樓加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院 卷第146頁)。
㈢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頂樓加蓋已由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浙江省銀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至系爭頂樓加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為伊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要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超額查封、 超額拍賣,均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主張。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頂稜加蓋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之系爭頂樓加蓋並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頂 樓加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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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