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王石城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劉怡婷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發生婚外情,被告 利用與原告性行為時,拍攝兩人之性愛影片及照片,原告起 初信任被告係出於好玩,事後會將之刪除之說詞,豈料,被 告不僅未刪除,竟持續以性愛影片、照片威脅原告若不依其 要求提供金錢予其花用,便將外遇情事告知原告配偶,並散 布性愛影片及照片,使原告在外無法做人。原告因受被告強 暴脅迫,不得不依被告要求,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2月止, 陸續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 告,總計177萬元;108年3、4月間,被告購買新屋,要求原 告支付電器費用10萬元;又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其自行撰擬編 劇經紀合約書,強求原告於111年1月至12月間按月給付6萬 元,且額外提領現金後交付或匯款2萬元,共96萬元;112年 1月6日又強索8萬元,被告先後總計拿取291萬元。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其自原告處 所收受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以112年10月16日民 事準備㈡狀之送達撤銷原告所為承諾協助被告繳納房貸或為 被告經紀編劇業務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要求被告辭職、購置不動產 ,並表示其在業界有豐富人脈可幫被告介紹接案,被告信以 為真,於108年間購買目前居住之不動產,原告承諾每月資 助被告3萬元作為房貸等增加之生活費用;111年初,原告為 使被告增加工作收入,與被告簽立編劇經紀合約,且同時因 被告增加工作收入6萬元,原告遂將每月支付之生活費調降
為2萬元。詎000年00月間,原告反悔表示編劇合約不續簽, 亦拒絕給付每月生活費,此使依原告要求購屋且獨自扶養子 女之被告頓失收入,兩造協議後,原告自112年1月5日起維 持每月支付工作酬勞及生活費8萬元,被告則繼續為原告工 作,故原告自108年7月起每月給付3萬元,及111年1月至同 年12月止,每月改付2萬元,共114萬元,此屬房貸資助之贈 與;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原告每月支付6萬元部分則係 被告之薪資所得。而兩造之親密影片、照片均係應原告要求 所拍攝,由原告掌鏡,被告並無以此脅迫原告,原告所為之 承諾或簽立之契約均係基於兩造交往關係下自願為之,原告 無從撤銷。況無論原告108年間承諾代繳貸款、安排工作、 給付薪資或111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編劇經紀合約,均已罹 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亦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 判要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兩人性愛影片、照片 之手段,脅迫原告向其支付金錢,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 ,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脅迫行為、原告因被脅迫而為給付款項等事實 ,以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遭被告脅迫乙節,雖提出兩造於112年1月4日通話 錄音譯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3頁)。然而,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民法第92條第 1項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則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須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 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錄音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參 見原告起訴狀記載,本院卷第9頁),距原告主張於106年間 遭被告脅迫而開始支付金錢已歷將近六年之久,則上開對話 能否證明原告自給付金錢之始即係因受被告威脅而為之,要 非無疑。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我本來還有一個 小套房在中和出租,我住在木柵就住得好好的,……我可以到 上海去過我的生活,是你一直把我叫回來,叫我離婚,叫我 中和房子賣了,叫我買這裡,然後現在呢?你說一句你說你 要撤就撤啦?……」、「你就是要cover我的工作,沒有cover 我沒有工作,是你沒有幫我接到工作,沒有工作的時候,你 就是要cover我的月薪,本來就是講好啦」、「都是我們一 起講好的,是你叫我的房子賣了,說要跟我一起怎麼樣,是 你叫我離婚了」、「五萬都是我的薪水,三萬是你該付的房 貸」、「我兩間房子當初叫你選的時候,你說這個一千萬對 你來說小case,小case我怎麼現在搞到我都要跳樓了」;原 告亦回覆:「房貸不是當初講好我一個人一半,我怎麼會變 成全部三萬多都是我」、「而且我要跟你講表明,就是說我 這幾年我每年過了很痛苦,我每年因為我每個月除了你的薪 水以外,公司付他不知道以外,我額外還要給你三萬」、「 我現在沒有薪水,薪水沒有辦法撥了嘛」等語,並參以兩造 為交往關係,一般男女於認識、追求及交往過程中,由一方 對他方支付生活開銷及其他費用者,或致贈金錢與財物之情 形,所在多有,則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提升彼此間感情而
承諾每月饋贈生活費或以簽訂工作契約之方式提供被告薪資 收入,並非不可能之事。況兩造感情生變,原告無法支付原 本承諾之費用,乃至發生爭吵口角,衡諸常情,尚屬在所難 免;且被告向原告催討薪資及生活費,本即為一具高度對立 性之場合,兩造間已生齟齬,惡言相向亦不足為奇,實難僅 以被告於前述對話紀錄之協商過程中口氣、態度不佳、言語 粗鄙或提及公開照片、影片為由,逕予認定為不法之脅迫行 為。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以性愛影片、照 片為脅迫之行為,及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致其意思 表示形成之自由遭壓制而給付金錢或簽訂編劇經紀合約,被 告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91萬元本息,殊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9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參。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 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 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 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不否認自原告處共取得186萬元,惟抗辯係原告餽 贈及薪資給付。而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之款項,均係由原告 直接給付予被告,則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然原告僅泛言被告收受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並未就 被告受領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乙節為任何具體之舉證,原告復 未能證明其支付款項及簽訂編劇經紀合約係遭被告脅迫而為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已屬有疑。又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 貸、贈與、同財共居、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且兩造原 係長期交往且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彼此工作、生活緊密連 結,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因一方之要求或基於雙方情感, 由他方衡量自身財力加以資助生活費等開銷及其他費用者, 尚非少見,男女交往期間互有資金往來,亦屬常情,徒以交 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自不得以原告否 認被告所抗辯之原因關係,遽認兩造間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 因。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支付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 分,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91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