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2號
原 告 陳瑤山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9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之派下員,被告則為祭祀 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之前任管理人,詎被告在祭祀公業法 人新竹縣陳家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召開112年度派下員大 會,舉行管理委員、監察人、管理人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時,未遵照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之規定,逕自糾集其親信私下籌辦,復未按開會通知單記 載請警察人員到場維持秩序,且往年當然委員【即各房(房 系)代表】進行改選時,均在派下員大會當場由各房公開選 出,然系爭選舉卻預先由原當然委員提報「新任」當然委員 ,毫無公開透明可言,亦未於選舉前適當給予各候選人為自 我介紹、發表理念、願景與接受提問之機會,派下員要求應 列入選舉程序竟遭暴力制止,又系爭選舉過程毫無隱密機制 ,以致於選舉人均可以持著選票四處走動,相互閱覽選票、 討論圈選細節,已然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9條第4款規 定;再參以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管理委員、管理人、 常務管理委員、監察人選舉罷免辦法(下稱系爭管理人等選 罷法)第4條、第10條所定管理人候選資格唯有派下員身分 、年齡介在20至70歲間之限制,豈料被告卻逕自將管理人參 選資格限縮為「應具管理委員資格」,且為「新選出」之管 理委員,並誆稱因管理人候選人無法事先登記參選,故需待 增額管理委員選出後再製作選票云云,雖開會當時前任常務 管理委員陳光延立即提出異議表示應該暫停系爭選舉之進行 ,先解決程序正義問題等語,惟被告仍逕自宣布略以:現在 馬上以舉手表決方式將應具(新)管理委員資格補充納入該 章程內,同時進行新管理人之選舉云云;於是在一片喧囂混 亂之中,強行通過變更系爭管理人等選罷法第4條、第10條 之規定,顯已抵觸系爭章程第20條但書所定有關祭祀公業陳
家祠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及第3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為 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於112年4月30 日召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無效等語。 ㈡為此聲明: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派下員大會於112 年4月30日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無效。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無效 ,其向新竹地方法院表示改列被告為陳世偉,惟本件被告陳 世偉為前管理人,目前已經卸任,且為自然人,並無本件之 當事人能力,也無確認利益,其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再查,祭祀公業陳家祠於112年4月30日召開112年度派下 員大會,並舉行管理委員、監察人、管理人選舉時所參與改 選活動之管理委員成員及選務活動事項分配內容,均符合應 由管理委員會成員主辦之規定,實則前任監察人陳德隆於事 前原指派原告與管理委員陳光延擔任檢驗及清點空白選票等 工作,惟遭其等拒絕,故非原告所指述被告並未遵循章程規 定由管理委員籌劃該次選舉活動,乃假借管理人身分私下指 派親信主辦云云;又被告於系爭選舉前即已親自拜訪新埔派 出所黃所長,請其派員到場協助維持秩序,惟黃所長表示派 下員大會為私人團體聚會,警方公務機關實不宜到場介入, 乃建議自行指派家族人員負責維持現場秩序,如遇有暴力等 違法情事,再通知巡邏警員到場,並承諾巡邏警員將會在開 會期間於會場附近待命,豈料原告與二位派下員陳光延、陳 瑤湖於開會當日輪流重複發言,且發言時間已然超過會議規 定之時限,嚴重影響會議流程,經現場次序維護人員制止未 果及與會大多數之派下員抗議後,只好將發言者之麥克風取 回,故原告遽指被告未按開會通知單記載請警方派員到場維 持秩序云云,洵屬不實。原告又逕指當日選舉過程違反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法第9條第4款規定云云,不應採信,蓋祭祀公 業派下員大會之目的係為讓全體派下員能藉由一年一度的會 議來聯絡彼此間感情,且其選舉亦非屬國家級選舉,並無任 何限制亮票之規定,另參以章程更無相關投票之限制規定, 故原告要求比照國家級選舉標準云云,顯然過於嚴苛;原告 再恣意指摘章程並無管理人參選資格限制,詎料被告竟臨場 加諸不當限制,致使只有一人同額參選管理人云云,不可採 信,蓋依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之傳統慣例是須具備當 屆委員身分始得參選管理人,如同一般人民團體選舉理事長 係由理事推舉產生,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是臨時改變候選人 資格。末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34條之規定,故祭祀公業陳家
祠擬於112年4月3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乃報請新竹縣政府 派員列席,蘇慧津專員遂奉派於當日蒞臨指導,並於開會期 間全程在場親自見聞,倘認本院果真有調查本件之必要性, 自應傳訊主管機關之列席人員,即能還原會議當時真實情況 。從而原告恣意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派下員 大會於112年4月30日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無 效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 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 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 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 年3月6日79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 竹縣陳家祠派下員大會於112年4月30日之112年度派下員大 會所為選舉決議無效」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 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 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 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 ,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 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民事判決、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於112年4 月30日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 、系爭管理人等選罷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等規定而屬無 效,而上揭選舉決議既係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所為之 ,則「系爭選舉決議是否為無效」之爭議理應存在於原告與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之間,要與被告個人全然無涉, 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 上揭不安、危險狀態,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屬無法律上 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 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光延、陳瑤光、 陳瑤湖,因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傳訊 上揭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