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吳銘山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費 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嗣因被告逾期還款,兩造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而於101年3月23日簽訂消費性貸款協議書,被 告同意自101年4月起依協議之優惠條件分期還款,如有違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訴追。 被告嗣於103年1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消費性貸款協 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債務分期攤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11至27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借款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利率 88萬7,945元 40萬3,057元 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備註: 1.103年1月6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期前利息48萬91元。 2.請求金額計算式:本金40萬3,057元+期前利息48萬91元+違約金(2,385元+2,412元)=88萬7,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