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92號
TPDV,112,訴,5292,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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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2號
原 告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昇
被 告 吉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智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辦理上開遷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0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3,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 爭房屋)經營「甜家共同工作空間」,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



屋作為營業登記之用,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每月 租金1,8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公司及營業稅籍 登記辦理遷出,妨害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455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將公司及稅 籍登記辦理遷出登記;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23,000元(自租約屆期後1個月即112年8月20 日起算,按日以120元計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自租期屆滿後起至 起訴時共4個月租金),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 記日止,按月給付1,8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 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被告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對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即交還房屋,.. .」。查兩造間租賃關係因112年7月2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 惟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在 地址,該等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455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辦理 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辦理遷出,洵屬有據。 ㈢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乙方以甲方 地址申請公司執照或登記者,須於合約終止1個月內,將公 司執照/登記遷出,甲方並依稅務等單位要求每月呈報遷出 名單公文,並於乙方遷出後退還履約保證金,若故意超過期 限,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乙方於終止租約後,逾期未將營 業稅籍登記自本租賃標的辦理遷出登記時,每日乙方應支付 按租金雙倍計算之違約金,以應遷出之日起算違約期間,給



付甲方違約金。」。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 準。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因112年7月2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 辦理遷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僅1年,兩 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仍未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遷 出,造成被告無法讓其他承租人將公司登記遷入,原告所受 損害主要為無法繼續使用收益,因而減損租金收入,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辦理遷出登記因而須賠償他人,或 因此延宕既定計畫而額外受損之具體情事,則其請求被告按 日支付租金雙倍計算之違約金(自租約消滅後1個月即自112 年8月20日起按日給付120元),違約金共計23,000元,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較為允當。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 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 租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兩造間租賃關係因 112年7月2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未將公司登記及營業稅 籍登記辦理遷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1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共計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 00元(=1,800元×4月),暨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公司登記 及營業稅籍登記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1,800元,應 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200元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催 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 頁)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7,200元部分,併為請求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5條、系爭



租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將公司及營業稅籍辦理遷出登記;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元;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2日起 至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1,8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之判決既以法律擬制之方法達成執行之目的,即無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應待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判決尚未確定,待日後確 定,即以法律擬制之方法,發生與債務人現實已為意思表示 具有相同之效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前揭遷出登記,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 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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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