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65號
TPDV,112,訴,516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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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5號
原 告 郭璽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尹乃菁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受邀於TVBS NEWS 電視台,由訴外人趙少康擔任主持人之電視節目,竟於節目 中發表有關:「郭璽先生他是一個很靈活的人……他在這次的 潛艦國造上……在2018年的時候他的新華荷公司就代理了一個 直布羅陀公司……直布羅陀公司以小博大就只有一個七個人的 公司打敗了很多歐美廠商,就拿到了臺船的潛艦技術顧問…… 你(指郭璽)是憑什麼本事拿到了這些……郭璽因為尹清楓命 案後來當然就退了……退了之後就轉成了軍火商……因為我們要 潛艦國造非常困難……紅色裝備國外都不賣給我們……所以就透 過軍火商郭璽到外面去牽線管道……」等語,惟Gavron Limit ed(即直布羅陀公司,下稱GL公司)早已成立多年,而GL公 司所獲得臺船新臺幣(下同)5億8,000萬元之報酬乃因該公 司與臺船簽訂造艦技術協助合約所致,GL公司並未承攬造艦 工程,而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雖有 收到GL公司給付之900餘萬元報酬,然依新華荷公司與GL公 司所簽訂之服務契約之故,其中服務項目包括技術協助合約 有關之法律諮詢、合約內容條款之擬訂,及來臺人員接送機 服務、辦公室之安排,郭璽及新華荷公司與潛艦國造工程之 承攬施作完全無關,亦不負責代理海軍軍方對外採購軍備事 宜,被告散布系爭言論,表示「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 取得臺船的潛艦技術顧問合約」、「郭璽是軍火商」等語,



顯非事實,被告所散布之上述不實事項,其目的無非欲向大 眾影射伊等於GL公司獲得臺船潛艦技術顧問合約過程中涉有 不法,已分別侵害郭璽之名譽及新華荷公司之商譽,致郭璽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伊等並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及商譽之處分。爰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璽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 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內容澄清啟事1日;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發表之言論係如附表所示譯文(下稱系爭 言論),並未陳述關於「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臺 船的潛艦技術顧問合約」之內容,而係稱「新華荷公司代理 這個公司,他就代理了直布羅陀公司,這個直布羅陀公司以 小博大……」,意思是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到這邊是斷句 ,後面敘述GL公司以小博大... 拿到了臺船的潛艦技術顧問 ,係敘述GL公司,與前面所述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係兩件 事,且原告就本案海軍潛艦國造議題爭議,曾對多數訴外人 提起訴訟,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188號事件)中,原告對於「㈠郭璽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 顧問,並授權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㈡GL公 司取得臺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並獲得5 億8,000萬元報酬。㈢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㈣ 新華荷公司有收到GL公司的900餘萬元報酬。㈤郭璽曾任原告 新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且負責該公司內部管理業務。㈥GL 公司原從事飲料、菸草等零售食品,於105年11月因經營不 善倒閉,復於106年6月在直布羅陀重新登記,嗣於求職網公 開招募員工。」等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告稱伊散佈「郭璽 是軍火商」之言論,係影射GL公司獲得臺船潛艦技術顧問合 約的過程中涉有不法,惟按一般社會通念,軍火商乙詞泛指 與軍事裝備有關商源之承包商、生產商、貿易商、供應商、 設計、技術、顧問、居間等稱呼,並非貶抑詞,且訴外人黃 曙光在接受鏡週刊專訪時,亦表示確透過郭璽協助找到GL公 司,但由海軍直接與對方洽談,從合約設計開始,郭璽都未 參與談判,只是幫忙介紹等語,且郭璽於臺北論壇演講時, 亦表示「有些甚至我自己參與的,……,包括Decoy我自己參 與的,..全部裝備都是我偷運進來的」等語,顯見伊所為「 郭璽是軍火商」之言論,並無不實,亦不足以貶損郭璽之名 譽。又有關潛艦國造為社會公眾矚目之公共議題,應屬可受 公評事項,系爭言論係就公共議題而為適當評論,並無任何



不實、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原告請 求伊刊登澄清啟事部分,係直接干預人民表達意見或價值立 場之自主決定,顯已干預伊之言論自由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受邀於TVBS NEWS 電視台, 由趙少康擔任主持人之電視節目,其於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 ,內容詳如附表之譯文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3頁、第1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分別侵害郭璽、新華荷公司 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郭璽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倘 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 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 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 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 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 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 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 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 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 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 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



65號號判決參照)。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 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亦受憲法之保障。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 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 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就被 告是否應就系爭言論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如 次: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郭璽是軍火商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指述郭璽為軍火商,係在影射郭璽從潛艦國造 案得到武器採購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固於系爭言論中表 示「退了之後,他(指郭璽)就轉成軍火商。」、「很多叫 做紅裝區的這些的設備,國外都不賣給我們,所以就透過軍 火商郭璽,到外面去牽線去牽管道。」,然所謂軍火商係指 「靠買賣軍火獲取利益的商人」,顯為關乎他人從事職業之 描述,且細閱上開言論,並未隻字提及郭璽有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則此部分言論是否足使觀看該電視節目之社會大眾對 郭璽之個人形象有負面聯想,造成郭璽社會評價貶損,已非 無疑。況被告於電視媒體發表上開言論指出郭璽從事軍火商 之職,依首開說明,核屬事實之陳述,而無涉意見、或評論 ,是苟被告就其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即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辯稱其係依信傳媒111年6月8日、112年6月23日報 導摘要、黃征輝部落格文章「黃河的話」影本、中時報導摘 要及本院188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67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民事判決等資料,合理查證後,發表郭璽是軍火商之言論等 語,並提出上開網路新聞資料及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 85至114頁、第151至213頁),而參之信傳媒111年6月8日之 網路新聞報導記載「軍火商與韓籍顧問鬧翻遭大爆料...在 今年1月中旬,多家媒體爆出海軍的前潛艦顧問、軍火商郭 璽與韓國技術鬧翻..」,已於報導中直指郭璽為「軍火商」 ;佐以信傳媒112年6月23日網路新聞報導記載「後來在2018 年9月26日,爆出郭璽主導成立新華荷公司,協助處理直布 羅陀的GL公司在臺灣所代付的相關業務,這家GL小公司,更 神奇的打敗美國等各大軍火大廠,拿下潛艦國造第一階段合



約設計標案,對全案裝備規格與發展影響居關鍵地位。..」 ,及188號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㈠郭璽獲聘任海 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授權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 源接觸。㈡GL公司取得臺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 合約,並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㈢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 艦國造商源。㈣新華荷公司有收到GL公司的900餘萬元報酬。 ㈤郭璽曾任原告新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且負責該公司內部 管理業務。..」,則被告依上述資料,基於郭璽除參與新華 荷公司之成立,並於該公司擔任技術總監,而GL公司為郭璽 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並由其所屬之新華荷公司協助GL公司 處理在臺灣之相關業務,新華荷公司並因此獲取GL公司900 餘萬元報酬等節,而認郭璽係從事與軍火攸關之職業,尚非 屬憑空捏造之言論。再衡酌上開報導及判決書,均係被告為 系爭言論前即可供一般社會大眾於網路上搜尋查得之資料, 是被告抗辯其係因閱覽上開報導及判決書,而合理確信郭璽 為軍火商等語,即堪信採。至郭璽事實上是否為「直接販售 軍火」之商人,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⑶次查,依據黃征輝部落格文章「黃河的話」之記載,新華荷 公司於106年間之董事林黎真郭璽配偶黃瓊慧姨母,監 察人陳清行為郭璽之姊夫,董事陳希亮郭璽之外甥(見本 院卷第170頁),郭璽並在該公司任職,則被告據此推論原 告除參與新華荷公司之成立,且該公司之營運與郭璽關係密 切,亦屬合情理之判斷,再矧之新華荷公司復協助GL公司處 理在臺事務,並因此獲取GL公司900餘萬元報酬,是被告據 此認定郭璽因新華荷公司上開業務以賺取相當之報酬,而屬 經商之人,亦無悖於其所蒐集之前揭事證。況郭璽本獲聘任 海軍司令部為「無給職顧問」,受海軍司令部授權其就潛艦 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而GL公司復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 造商源,均如前論,則其另協助親屬成立愛華荷公司,從中 獲取因處理GL公司在台事務之數百萬元報酬,是否妥適,應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就上開可受公評事項,出於合理 查證結果而善意所為之陳述,應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 ⑷基上所述,被告係本於上述網路新聞報導及民事判決書等資 料所為之陳述,應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且被告以「軍火商」之用語陳述郭璽從事之職,屬無涉 個人褒貶之事實上陳述,尚非意見評論之範疇,亦無侮辱或 謾罵之情,再審酌郭璽既係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為無給職顧問 ,並授權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自涉及國家機密 且具公益性之事項,被告獲取資訊之管道亦屬有限,事實上 難以期待其發表系爭言論前,必須先耗費極高之查證成本訪



查案關人物,以確定所為言論是否與事實全然相符。是被告 既已自上述新聞報導及判決書為論述根據,且可徵被告所憑 之資料具相當可信程度,堪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業經合 理查證。則郭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臺船 潛艦技術顧問合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所簽訂之服務契約,其中服務 項目包括法律諮詢、合約內容條款之擬訂,及來臺人員接送 機服務、辦公室之安排,與潛艦國造工程之承攬施作完全無 關,新華荷公亦不負責代理海軍軍方對外採購軍備事宜,因 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為不實等語,惟查,被告發表之系爭言 論譯文為「新華荷代理這個公司,他就代理了一個直布羅陀 公司(即GL公司),這個直布羅陀公司以小博大只有7個人 的公司,打敗了很多歐美的這些廠商就拿到了臺船的潛艦的 技術顧問」,而綜觀上開言論之意思,應係指新華荷公司代 理GL公司,而該GL公司取得臺船潛艦技術顧問,至新華荷公 司是否代理GL公司取得臺船潛艦技術顧問,語意上並不明確 ,是否能逕謂被告所言係指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 臺船潛艦技術顧問合約,已非無疑;而參之信傳媒112年6月 23日網路新聞報導記載「後來在2018年9月26日,爆出郭璽 主導成立新華荷公司,協助處理直布羅陀的GL公司在臺灣所 代付的相關業務,這家GL小公司,更神奇的打敗美國等各大 軍火大廠,拿下潛艦國造第一階段合約設計標案,對全案裝 備規格與發展影響居關鍵地位。..」(見本院卷第162至163 頁),及黃征輝部落格文章「黃河的話」記載「GL在台代理 商為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新華荷在高雄的主要工 作,是每天接送GL員工上班、下班..」(見本院卷第169頁 ),則被告據此認定新華荷公司為GL公司在臺代理商,即非 其任意杜撰之言論。又新華荷公司縱如原告所主張,僅協助 GL公司法律諮詢、合約內容條款之擬訂,及來臺人員接送機 服務、辦公室之安排,於法律上應屬委任契約,而非「代理 」,然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尚無法苛求其能精準涵攝法 律構成要件,其以「代理」描述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縱措詞或有不精確之處,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亦 難認係以以損害新華荷公司之商譽為唯一目的。是以,被告 依據其所取得之上開資料,主觀上認新華荷公司有代理GL公 司處理在臺事務,足可認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可言。




 ⑵基上所述,新華荷公司縱未獲GL公司授權取得系爭潛艦國造 技術顧問合約,而僅就在臺業務提供相關協助,然被告就上 開言論既已為相當查證,並依其查證比對所採訪及取得之相 關事證,秉其媒體人之專業判斷,亦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難認系爭言論有何不法性,尚不成立侵權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 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新華荷公司非GL公司之代理人,依 前揭說明,縱系爭言論經事後查證與事實略有出入,亦不得 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進而責令其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係其本於其合理查證據所為之 事實陳述,且系爭言論稱郭璽為軍火商,僅係對其職業之判 斷,無涉個人褒貶,亦非意見評論之範疇;被告亦未具體指 明「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臺船潛艦技術顧問合約 」等語,對於原告之名譽或商譽權,尚難謂有損害,自不能 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郭璽30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 之澄清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及商譽云云,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賠償郭璽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應於聯合報第 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內容澄清啟事1日,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件
澄清啟事 本人尹乃菁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受邀在TVBS NEWS電视台節目時所發表有關:「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臺船的潛艦技術顧問合約」、「郭璽是軍火商」之言論内容為不實,已造成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及郭璽先生名譽受損,特此澄清。 謹致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郭璽先生 啟事刊登者:尹乃菁 住址:(因涉及個資不予記載)
附表                 
編號 被告發表言論譯文 1 然後郭璽先生 他是一個很靈活的人 他在這一次的就是這個 我們潛艦國造這個事情上面 在2018年的時候 當時他的這個 他所謂的這個 新華荷代理這個公司 他就代理了一個直布羅陀公司 這個直布羅陀公司以小博大 只有7個人的公司 打敗了很多歐美的這些廠商 就拿到了臺船的潛艦的技術顧問 你憑什麼 有這樣的本事拿到這一些 而且郭璽他在尹清楓案之後 他後來當然退了 退了之後 他就轉成軍火商 ...... 因為我們知道 我們要潛艦國造 真的非常的困難 很多叫做紅裝區的這些的設備 國外都不賣給我們 所以就透過軍火商郭璽 到外面去牽線去牽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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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