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1號
原 告 莊忠華
被 告 詹鳳米
張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少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少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12萬元之利息,有民事起 訴狀(一般)在卷可稽(見卷第9-10頁),嗣於112年12月2 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2年11月16日起,有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尚未 清償,兩造於112年9月6日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調補字第 977號),被告同意自112年3月16日起,按月給付900萬元本 金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2萬元。被告自112年3月16日 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共7個月,累計已積欠84萬元,迄今 均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112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給付12萬元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張少康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4年結算 欠款為450萬元,並於104年12月21日以被告張少康之母被告 詹鳳米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原債務額為450萬元,因被告詹 鳳米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故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然原告迄未給付允諾之100萬元借款,且欺瞞被告,在 登記謄本註明「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亦 即年息高達72%,已超過最高利率年息18%的3.6倍,顯係趁 被告2人急迫輕率,故意施以脅迫、詐術不法手段,虛造高
額借款金額及利息,騙取重利,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又逼 迫被告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增為900萬元,則本件原 告實際本金債權為450萬元、600萬元,或900萬元不明,且 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112年11月15日止,已收受被告給付 利息116萬元,超過法定利率16%甚多,涉及重利罪,依民法 第71條規定,雙方借款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部分,應 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返還借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2年度調補字第977號 ),於112年9月6日調解期日被告陳述:「被告同意原告關 於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之請求,將來願就本金900萬元之 債權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6日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10月7日簽署借款 合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 日止共7個月每月12萬元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署「借款合同」,記載:「茲因本人 張少康(甲方)向莊忠華(乙方)借款,雙方同意還款方式 如下:⒈甲方應於2021年12月15日償還乙方新台幣900萬元正 。⒉上列借款甲方已提供擔保人詹鳳米之房屋擔保並辦妥設 定,甲方全部清償後,乙方應徹(錯字,應為撤)銷設定並 返還本票不得重複求償。⒊甲方若未能如期償還,並應提供 原抵押不動產辦理增加設定額度之變更,並同意按月支付周 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義務人兼債務人:詹鳳米。債務 人:張少康」,有該借款合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依上開文書全文觀之,並無明示被告詹鳳米對於原告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被告詹鳳米自非民法第272條規定之連帶債 務人。原告持上開借款合同,於112年4月17日聲請對被告2 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2人給付借款900萬元之利息81萬元 ,嗣兩造成立調解,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促字第5582號全卷核閱無訛。然兩 造於上開調解程序中,被告稱「同意原告關於利息起算日及 利率計算之請求,將來願就本金900萬元之債權給付原告自1 12年3月16日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頁),上開陳述並無被告詹鳳米 應負連帶責任之意,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少康給付借款900萬 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之利息84萬元,為有 理由,其請求被告詹鳳米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少康應給付借款本金900萬元 自112年3月至10月共7個月之利息84萬元,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少康給付84萬 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為無理由。
㈢被告2人抗辯被告張少康於104年結算其向原告借款金額為450 萬元,然原告以脅迫、詐術手段,虛造高額借款金額騙取重 利云云,經查,被告2人簽署借款合同時間為109年10月7日 ,被告2人復於112年9月6日於司法事務官前承認原告借款本 金為900萬元,並同意原告按週年利率16%請求利息,有調解 程序筆錄、借款合同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足認被 告已承認原告之債權本金900萬元,其復抗辯借款本金未達9 00萬元、原告以詐欺、脅迫手段虛造借款金額云云,均不可 採。又原告請求900萬元利息未超過民法205條規定週年利率 16%,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收 取利息116萬元超過法定利率16%甚多,涉及重利罪云云,與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關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張少康給付8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