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5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吳蕙芳(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陳庶元(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陳淳媛(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陳庶榮(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為被告陳登立(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二、本件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 2日宣判,而被告陳登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 月4日死亡,且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陳秋慶,故本院仍本於辯 論而宣示裁判。又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為被告 陳登立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被告陳登立之除戶謄本與繼承系 統表、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之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且原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 定命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