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75號
TPDV,112,訴,5075,2024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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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5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周賢財
周賢榮

周賢舜


周十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周伯吟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趙春香
淑英
陳志健


陳志偉
陳登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被 告 陳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伯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存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保管箱號碼A 型第6287號保管箱內之物品(下稱系爭共有物)為被繼承人 周陳阿春遺產之一部,嗣周陳阿春於民國108年1月6日逝世 以後,按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於生前在105年7月25日所立代筆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2條之記載內容,除由其兄弟( 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登全(下稱陳登全)、被告陳登立 、原告、被告陳登科等4人共同繼承全部財產之34%以外,其 餘66%之財產則全部遺贈與伊自幼撫養之被告周賢財、周賢 榮、周伯吟、周賢舜、周十方等5人,而渠等所受遺贈之百 分比除被告周十方為2%以外,其餘則均各為16%;又陳登全 嗣後於111年1月4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趙春香、陳 淑英陳志健陳志偉4人。復參以原告就被繼承人周陳阿 春之遺產分割事件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調解,並於112年2月17 日成立調解,依原告與被告趙春香、陳淑英陳志健、陳志 偉(上四人為陳登全之繼承人)、陳登立陳登科間本院11 1年度家調字第120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條第2項暨 附表第84項所示略以:就保管箱內之物品(國泰世華銀行A6 287)於扣除已遺贈部分即繼承自周陳阿春遺產之公同共有 部分(系爭共有物權利範圍100之34)為分割遺產協議為分 別共有,由原告與被告陳登立陳登科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為200分之17,另被告趙春香、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則 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800分之17。依系爭遺囑及上揭和解 筆錄雖已確認全體繼承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共有物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 然目前仍無法協議分割,且斟酌系爭共有物包含黃金、珠寶 、首飾等項目,種類龐雜、數量繁多,參照原證3之1至原證 3之4吳照明寶石顧問有限公司估價清單(下稱系爭估價清單 )之估價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4萬6,400元,總價值不 斐,茲因兩造人數眾多而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又均未佔多數, 顯然難以處分及利用系爭共有物,業經多次協商均未果,衡 情應不適於原物分割;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或因在珠寶、貨 幣等交易市場公開競價拍賣,衡情其交易價格可回歸市場機 制,由出價較高者得之,全體共有人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較無利益輕重失衡之虞,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 ,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共有物,



再將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 ㈡為此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周賢財周賢榮、周賢舜、周十方抗辯則均略以: ㈠被告周賢財周賢榮、周賢舜、周十方,並不同意原告所主 張變價分割方案,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種類雖多達20項, 然每項均有其獨立之價值,諸如:編號1至4所示之黃金塊( 條),可按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公告黃金買入價格估算, 至於編號5至20所示之其餘各項物品,被告周賢財等4人則同 意參照系爭估價單所估算之價值,由兩造再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配,被告周賢財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恰巧達半數 之12.5/25,顯無採原物分割困難之虞,故主張先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前述方式計算其總價值,再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計算兩造各能取得之總價值金額後,由兩造按其金額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表明欲取得原物之意願(如有重複者 抽籤決定之),至於無人表明願取得之其餘遺產,始進行變 價以分配其價金之方式辦理。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伯吟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  先前以書面答辯略以:
㈠系爭共有物從未曾交付予受遺贈人即被告周伯吟等實際占有 ,而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所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縱有會同部分繼 承人進行開箱作業程序,然並未就部分遺產以占有改定等方 式進行觀念交付,因此被告周伯吟並不能確定若僅對該等動 產具有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即可成為共有人之一,是原告得否 逕對被告周伯吟等受遺贈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洵非無疑 ?況系爭共有物並非由被告周伯吟實際占有保管中,如何能 交付執行變價程序?倘認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係屬合法 ,則被告周伯吟同意原告所為之變價分割請求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趙春香、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陳登立陳述意見略 以:渠等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等語。
五、被告陳登科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登科認為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處理為宜 ,且系爭共有物前由吳照明寶石顧問有限公司估價迄今已歷 經數年之久,理應再度進行鑑價,被告陳登科主張就金條等 有價物品,易於分割,應以原物分割,但首飾等屬無價寶, 建議於鑑價後由全體繼承人依持有比例抽籤分配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於108年1月6日死亡。 ㈡原證4 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見北司補卷第49至51頁) 係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於105 年7 月25日所立,係屬合法有效 。
㈢原告陳登和、被告陳登立、被告陳登科、訴外人陳登全為被 繼承人周陳阿春之繼承人,被告周賢財周賢榮周伯吟、 周賢舜、周十方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受遺贈人。被告趙春 香、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為訴外人陳登全之繼承人。 ㈣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保管箱號碼A 型第6287號保 管箱內之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共有物),為被繼 承人周陳阿春遺產之一部。
㈤原告與被告周賢財周賢榮周伯吟、周賢舜、周十方、趙 春香、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陳登立陳登科就系爭共 有物之應有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七、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共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而兩造前調解未果,有本 院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移送民事庭簽呈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 第69頁),足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又兩造既為系 爭共有物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共有物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 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核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 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 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 通常使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 衡。參照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估價清單之估價結果可知( 見北司補卷第41至48頁),系爭共有物有黃金、珠寶、首飾 等,種類、數量龐雜,估價總額合計約為684萬6,400元,總 價值不斐,又系爭共有物其中珠寶、首飾等物品,因兩造因 人數眾多,實難以按兩造應有比例切割,且以比例分割之方 式辦理,將嚴重減損系爭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共 有物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㈢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 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 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基上,本院審 酌系爭共有物為黃金、珠寶、首飾等性質、經濟效用、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 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系爭共有物之種類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 ,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為有理由,而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 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共有物,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保管箱號碼A型第6287號保管箱
內之物品
編號 品項 描述 2019.1.6估值(元) 1 金塊 1kg×3個 3,885,495 2 金塊 158.96g×0.985 202,791 3 金條 5兩(香港景福)×8個 =5×8×37.5g=1500g 1,942,748 4 黃金塊 飾金×5個,170.55g 176,712 5 銀幣 袁大頭18個 9,000 6 碎鑽 每顆約0.10ct×8顆 8,000 7 飾金 19件重265.08g 274,658 8 紀念幣 蔣公65.10.31兩盒×2個 共4件 80,000 9 金幣 南非1oz×2個+1/2oz×1個 共3件 73,436 10 金幣 加拿大楓葉金幣3個 (1oz+1/2oz+1/4oz) 51,405 11 銀幣 蔣公65.10.31兩個 600 12 養珠 飾品9件(墜子2件+項鍊2件+耳環1對+戒指3件) 3,200 13 鑽戒 鑽戒×2個,鑽石重約0.30ct(7000+9000) 16,000 14 珊瑚 珊瑚飾品10件 67,500 15 金幣 加拿大楓葉 1oz+1/4oz+1/10oz共3件 39,655 16 蛋白石 戒指×2(500元×2)、 耳環1對(500元) 1,500 17 翡翠 胸針×1(3000元)、耳環×1(800元)、墜子×2(1000 元×2)共4件 5,800 18 飾品 一套(手鍊/項鍊/耳環一對) 3,000 19 飾品 10件×300元、戒指×1(500元),共11件 3,500 20 寶石水晶×1(24.37克)1000元,紫水晶×2(400元) 1,400 合計 6,846,400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登和 (即原告) 17/200 2 周賢財 (即被告) 4/25 3 周賢榮 (即被告) 4/25 4 周伯吟 (即被告) 4/25 5 周賢舜 (即被告) 4/25 6 周十方 (即被告) 1/50 7 趙春香 (即被告) 17/800 8 陳淑英 (即被告) 17/800 9 陳志健 (即被告) 17/800 10 陳志偉 (即被告) 17/800 11 陳登立 (即被告) 17/200 12 陳登科 (即被告) 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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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吳照明寶石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