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7號
原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被 告 施瑤玲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二三一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 23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 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主文第2項、第5項所載(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內容 履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全部內容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03頁),經被告同意 在卷(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 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伊依系爭判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1萬2498元,及其中3173元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9325元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金錢部分(下稱系爭金錢部分之執行),伊 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清償完畢。另被告買受新北巿深坑區 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18-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時,其前手林楊忠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
擔保無他人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故被告應依前開契約向林楊 忠源主張權利;又被告之權利行使,係要伊拆除伊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巿深坑區雲鄉路140號(下稱系爭140號建物)之 部分,即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將占有之系爭土 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用以掩埋營 建廢棄物之情事,足見被告係以損害伊為自的,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及聲請拆除系爭14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之 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伊應依系爭判 決主文全部內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金錢部分之執行,原告確已清償。伊沒有 於系爭土地掩埋營建廢棄物,且原告所主張均非執行名義成 立後發生之事由,亦非屬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 議原因,更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執 行名義成立後,若債務人對債務加以清償,即屬消滅債權人 請求事由之一,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在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金錢部分之執行,原告 已於112年8月29日匯款1萬8384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對原告之上開 債權在此受償範圍內已不存在,且核屬判決確定後消滅執行 名義該部分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已受清償範 圍之系爭金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堪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前手林楊忠源擔保無他人占有系爭土地情 事,被告應向林楊忠源主張權利;又被告之權利行使,係權 利濫用云云;惟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 事由,亦非屬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判 決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原告拆除上開甲、丙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 地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等情,業經系 爭判決審認確定在案。又被告訴請原告拆除上開甲、丙部分
之系爭140號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係被告為維護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被告係出於損害原告為 主要目的。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林楊忠源擔保無他人占有 土地情事縱使為真實,亦僅是該2人間權利瑕疵擔保的問題 ,此與上開甲、丙部分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合法權 源乃屬兩事。故被告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內容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820條、第72條之規定 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金錢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