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21號
TPDV,112,訴,4521,2024022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清軒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 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 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 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第三人輔助參加訴訟,形式上雖係 協助一造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以取得勝訴判決,實質目的則在 藉由勝訴結果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 如存在於當事人間訴訟標的物上,或無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是否及於第三人,其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該裁 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即應認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以另訴對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 時會),經股東以臨時動議通過對相對人撤回相關民、刑事 訴訟及免除責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聲請人為此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倘被告於系爭訴 訟受敗訴判決,即無法撤回對相對人之民、刑事訴訟,而使 相對人與被告間是否仍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處 於不確定狀態;且若系爭決議合法,被告對於相對人所提前 揭民事訴訟之請求即無理由,進而影響該訴訟之裁判結果, 故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系爭訴訟 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決議是否 有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形,應直接依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會議記錄、委託書、簽到簿及決議內容等證據客觀認定 ,則不論相對人是否參加系爭訴訟,對系爭決議之合法有效 與否皆無影響,自無輔助被告參加系爭訴訟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 加等語。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訴訟如受敗訴判決,依判決內容將影響其 對相對人撤回相關民、刑事訴訟及免除責任之系爭決議效力 ,並致相對人受有遭被告繼續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向其追究責 任之不利益結果;反之,被告如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可憑 有效成立之系爭決議,免受被告向其追究責任之風險,是系 爭訴訟判決之效力縱不當然及於相對人,然其將來是否仍遭 被告追究民、刑事責任,亦為該判決之勝敗結果所左右,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 。從而,相對人為保護自己利益,聲請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 ,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1/1頁


參考資料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