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62號
TPDV,112,訴,4462,2024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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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漢陽南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向映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 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有 約定專用權,竟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並向臺北 市政府檢舉違建,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增建 物,受有每月租金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7,09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經核,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屋頂平台究有無專用 權約定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 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是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 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 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 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漢陽南京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嗣 被告於97年5月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小段39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實務見解 認為頂樓平台,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詎被告未經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98至99年間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 出租予他人使用,且於該屋頂平台增建物內之樓地板開挖方 型空間,增建樓梯通往被告所有12樓房屋,依被告自行量測 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97.38平方公尺(約29 .46坪,計算式:97.38平方公尺×0.3025坪≒29.46坪);茲 因漢陽南京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並未實際居住於該 大樓內,致未能及時知悉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待原 告獲悉上情後,隨即於103年2月11日召開系爭大樓第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關因系爭屋頂平台為共 用部分,倘被告有使用上之需要,仍須向原告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姑不論被告是否承租,然因伊已無權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日後均須繳付使用權利金每坪500元以回饋大樓 管理費基金,系爭屋頂平台建物於99年起至103年共計計4年 期間權利金則以70,000元計算。豈料被告迄今遲未向區分所 有權人或原告承租系爭屋頂平台,且因該增建物係屬違建而 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縱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 年4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31761號函限期被告於111年5 月20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以111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54673號函限期被告於111年8月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 驗,被告雖將系爭屋頂平台建物內部分隔間拆除,然因被告 片面承諾會自行完成全部拆除作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乃逕於111年9月8日結案云云,唯被告迄今仍遲未拆除系爭



屋頂平台增建物,且繼續無權占用該屋頂平台,亦未將增設 樓梯回復原狀。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建物,並應將通 往該屋頂平台之樓板樓梯口(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2平 方公尺)以鋼筋混凝土填平回復原狀,再將無權占用之屋頂 平台返還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 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伊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權利 金1萬4,730元(計算式:29.46坪×使用權利金每坪500元=1 萬4,730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屋頂平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97.38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 該增建物內之樓梯口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 ,以鋼筋混凝土填平回復原狀,再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還 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前揭第一項聲明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30元。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系爭大樓110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略以: 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為系爭12樓房地前所有權人「日成鑫建 設公司」所建,故原告遽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係被告 所增建云云,顯有誤會;再參照漢陽南京商業大樓用戶規約 (下稱系爭大樓規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屋頂平台為「約 定專用部分」,由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專用: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大樓係屬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70年間已取得建 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故不受同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亦即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可就系爭屋頂平台約定為專用。經查 ,系爭大樓103年2月11日第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關議題說明略以:「議題一:修改規約所載約定專用部分 討論案,說明:1.本大樓法定空地、樓頂平台增建情形,分 別為…,93樓12號增建29.46坪。…3.綜上,增建使用約定內 容,提交區分所有權會議修改第二條之”約定專用部分”之內 容」等語。而按系爭大樓用戶規約第16條關於專有部分及約 定專用之使用限制約定略以:「三、本大樓法定空地、樓頂 平台增建情形,依據99年區權會增建戶自行提供之資料,…9 3號12樓增建29.46坪,不論出租與否,每月繳管理費免除, 改以使用權利金500元/坪回饋大樓,並需按期繳納,該收入



納入管理費基金,依規約該增建部分修繕由”約定專用使用 者”自行負責。」等語,依此可知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12樓 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專用,應具有管理使用權限,故原告恣 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即 屬無據。
 ㈡依系爭大樓當年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99條之規定,如屋頂平台之增建物面積未逾二分之一 者,即未違悖屋頂平台避難之使用目的。再參照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存根記載第12層面積為299.73平方公尺等情(參原證 一),而依被告自行量測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面積約為97 .38平方公尺,僅占樓層面積約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已,實未逾樓層面積二分之一,合於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且系爭大樓通往屋頂平台之公共樓梯經常保持開啟而未 上鎖,從未有妨礙全體住戶避難之情形,也未阻撓全體住戶 對水塔、避雷針等公共設施之使用云云。至系爭大樓使用執 照存根內雖蓋有「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等字語 ,然依現行實務見解認定僅係為加強取締之用,非謂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當然受此拘束,而不得同意共有人於系爭屋頂平 台加蓋建物;另觀諸原證四即違建查報案件明細可知,系爭 屋頂平台增建物係因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而遭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命拆除內部隔間,被告已自行拆除而結案,堪 認系爭屋平台增建物現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系爭 屋頂平台增建物未妨礙屋頂平台避難之使用目的,亦未危害 系爭大樓結構安全,被告係於建築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系爭 屋頂平台,且就該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權,故原告率爾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屋頂 平台增建物、填平樓板樓梯口,再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還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均無理由;同時因前揭系爭 大樓規約第16條約定系爭屋頂平台由被告專用,自具有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之權能,非屬無權占有,是被告 既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利益,則原告逕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 4,730元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
㈠承上所述,原告明知依系爭大樓103年2月11日第6屆第2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系爭大樓用戶規約第16條約定, 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權,卻仍要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屋頂平台,並向臺北市政府檢舉違建,造成被告無法繼 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失;而系爭 屋頂平台增建物內部原本隔間有7間,其中2間租金分別為1 萬9,000元、1萬8,090元,若被告依通常情形出租系爭房屋 平台增建物,每月至少可獲得3萬7,090元之租金利益,為此 ,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有關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自原證四即違建查報案件明 細記載之送達日期111年3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3萬7,090元之租金損失等情。
㈡為此聲明:原告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 月給付被告37,090元。
二、原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7年5月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12樓房地 之區分所有權人,斯時系爭屋頂平台已存有增建物,被告於 98至99年間將該屋頂平台增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且於該增 建物內樓地板開挖方型空間,增建樓梯通往被告所有12樓房 屋,因系爭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原告遂於103年2月11日召 開第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關於被告若有 使用上之必要,須繳付使用權利金每坪500元,回饋大樓管 理費基金,系爭屋頂平台建物99年至103年權利金為70,000 元等情,而從該次決議議題一、說明2之記載內容暨系爭大 樓用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依規約該增建部份修繕由" 約定專用使用者"自行負責」等語,可知此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上開決議內容僅係約定: 「如有約定專用,則約定專用部份修繕之費用,由約定專用 使用者負擔修繕費用」等情,而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修繕費用,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曾同意系爭屋 頂平台為約定專用,故被告恣意主張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 專用權云云,不足採信。況系爭大樓用戶規約第16條,並未 載明「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約定專用之使用主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屋頂平台 縱有約定專用云云(假設語),仍不生效力。
㈡又縱使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云云(假設語),然被告仍 須應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而系爭頂 樓平台原建築設計係屬平台,維持平台之原狀,依其性質及 構造而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詎被告竟逕將 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辦公室使用,顯已違反 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影響建物住戶安全,自非合法之



使用;且該屋頂平台增建物,嚴重限縮住戶於災難時等候救 援空間,造成通行阻礙,影響逃生之通暢,且增加該大樓負 重,在地震頻繁的臺灣地區徒增該大樓發生崩塌毀損之風險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命財產造成危害,已達變更屋頂平 台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是縱有 分管約定云云,亦非法所許。況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係屬未 領有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且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內亦記 載有關「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等語,足見系爭 大樓各共有人不得擅自違反前揭規定,妄加同意任何共有人 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或設施 云云;堪認系爭屋頂平台建物已妨礙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避難 ,且從違建查報案件之違建認定圖可知該屋頂平台增建物占 用面積非小,確有妨礙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避難之情形存在, 而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列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 並非原告主動檢舉,嗣經該處依建築法令通知拆除等情,自 非屬原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故被告遽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自原證 四即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記載之送達日期111年3月24日起至本 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萬7,090元之租金損失云云,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77、78、88、159 、160頁)
一、原告漢陽南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並申請備核之 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33頁)。
二、被告為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持分 (即同小段391 地號土地)(即系爭12樓房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見北司補第19頁)。
三、被告係於97年4 月11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12樓房地所有 權(見北司補第19頁)。
四、系爭12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目前是由被告占有管領中,如附 圖所示A、B部分均屬被告占有管領中。  
五、兩造對於原證4「違建認定範圍圖」上「畫斜線部分」(見 北司補卷第28頁)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係屬「 (違建類別:)增建、既存違建」、「(違建位置)屋頂平 台」之部分,並無爭執。
六、兩造對於附件三之「漢陽南京商業大樓用戶規約」內容之客 觀真正(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無爭執。



七、系爭12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示增建物目前仍 實際存在,僅拆除內部隔間。
八、漢陽南京商業大樓於71年4月22日建築完成。九、10年12月16日漢陽南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 案六之說明2:「目前該露台區有增設建築物供私人使用, 經查是為93號12樓前區權人『日成鑫建設公司』違建所為」等 語。
十、漢陽南京商業大樓用戶規約第16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 用限制約定:「三、本大樓法定空地、樓頂平台增建情形, 依據99年區權會增建戶自行提供之資料,…93號12樓增建29. 46坪,不論出租與否,每月繳管理費免除,改以使用權利金 500元/坪回饋大樓,並需按期繳納,該收入納入管理費基金 ,依規約該增建部分修繕由”約定專用使用者”自行負責。」 等語。
肆、茲論述本訴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12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 物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內之樓梯口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以 鋼筋混凝土填平回復原狀,再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還漢陽南 京商業大樓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 行前揭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730元,要屬 無據,不能准許。
 ㈠按「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管委會 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 者,並不相同。㈡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 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 ,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 7 67 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 本件管委會苟非區權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權人對無權占 用人本於該條或同法第 821 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 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6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4 項、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0 條第2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3 條第 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 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 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 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



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 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必要時應通 知利害關係人即區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有最 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74頁),訴請被告將系爭12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內之樓梯口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以鋼筋混凝土填平回復原狀,再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 還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全體共有人云云;惟查:
  ⒈原告漢陽南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等相關規定,管委 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住戶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 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得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12樓屋頂 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梯 口回復原狀,並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共有 人。
  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103年2月11日第6屆第2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載:「七、議題說明:議題 一:修改規約所載約定專用部分討論案。說明:1.本大樓 法定空地、樓頂平台增建情形,依據99年區權會增建戶自 行提供之資料,分別為93號1樓增建5.14坪,95號1樓增建 11.3坪,93號12樓增建29,46坪。2.經管委會委由專業人 員重新丈量,依丈量後實際增建之坪數,不論出租與否, 每月繳管理費免除,改以使用禮利金500元/坪回饋大樓, 並需按期繳納,該收入納入管理費基金,依規約該增建部 份修繕由”約定專用使用者”自行負貴。3.綜上,增建使用 約定内容,提交區分所有權會議修改規約第二條之”約定 專用部分”之内容。4.對於過去多年增建部份之利得,提 議依照概算獲利按比例回饋大樓作為修繕基金,該收入納 入管理費基金統籌管理,回饋金金額建議内容如下:93號 1樓5.14坪*取得30年~新臺幣100,000元,95號1樓11.3坪* 取得30年~新臺幣200,000元93號12樓29.46*取得4年~新臺 幣70.000:(樓頂平台增建)。決議: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自103年3月份起依上述金額繳交使用權利金」等內 容可徵(見北司補卷第23至25頁),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同意將系爭12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所占



用29.46坪,列為約定專用部分,並規定93號12樓每月應 按使用坪數繳納每坪500元回饋大樓,納入管理費基金, 並無授權原告得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被告提出拆除 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訴訟,並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 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有權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有其係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或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授權而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利益,依前揭說明,原 告所為該部分訴訟,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無 權占有系爭12樓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然查 ,原告漢陽南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 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等相關規定,管委會僅在 其職務範圍內,依住戶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 訟擔當法理,而對被告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12樓屋頂平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有其係依系爭大樓用戶規約之約定或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授權而訴請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利益,依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該部分訴訟,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 被告3萬7,090元之租金損失,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明知系爭12樓屋頂平台係屬被告 約定專用部分,竟故意向臺北市政府檢舉違建,致使被告無 法繼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受有每月3萬7,000元租金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賠 償其所受上揭租金損失,然遭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 件首應由被告就其係因原告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租 金損失每月3萬7,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㈡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工程管理處調取系爭12樓屋頂平台違建 相關資料,經臺北市工程管理處以112年11月24日北都建違 字第1126186871號函覆上揭違建全部相關資料(另編纂成冊 ,下稱建管處卷),觀諸卷附臺北市工程管理處111年3月21 日北都授建字第111612378號函附違建認定範圍記載「主旨 :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段00號12樓頂之構造物已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請查照 。…」等語,可徵系爭12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係因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故由臺北市工程管理處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勒 令強制拆除(見建管處卷第7至9頁);被告雖嗣後自行拆除 系爭12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之室內隔間,仍經臺北市工程管 理處以111年7月12日北都建字第1116154673號函認定系爭12 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係屬「111年度三單元專案」,並命被 告應於111年8月1日自行改善拆除報驗,有臺北市工程管理 處111年7月12日北都建字第1116154673號函附卷可憑,是認 系爭12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經臺北市工程管理處以違建列管 ,係因上揭增建物之建造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強 制規定,要與是否經他人檢舉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㈢再者,依經臺北市工程管理處112年11月24日北都建違字第11 26186871號函覆資料內之「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記載 :「…送達日期:111/02/04 00:00:41,…案件來源:1999 ,…案件項目:都市發展、建管、產業、財稅及地政-建築物 使用管理、違建查報及拆除(含防火巷占用、固定式騎樓障 礙物),…案件主旨:(T00-0000000-00000)檢舉南京東路四 段違建及占用防火巷相關事宜,具體內容:民眾來電檢舉, 事由一: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93號12樓住戶往頂樓加蓋違建 且變更成樓中樓型式。事由二: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93號及 95號1樓住戶往後側防火巷,蓋了固定式的水泥圍牆占用。 訴求:上述事由皆請相關單位派員前往查察處理。本案民眾



強調個資保密。…」等內容可知(見建管處卷第21頁),系 爭12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係遭民眾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19 99」予以舉報,要與原告無涉,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受每月租金損失3萬7,000元係因原告故意、過失之不 法行為所導致,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每 月租金損失3萬7,000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本訴,被告所提出之反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 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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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