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邱芸汝
被 告 陳羅美惠
陳麗如
陳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8,83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8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芊彣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㈠被告及被代位人陳芊彣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溪潭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價金,依首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陳芊彣就陳溪潭之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 8,832元【計算式:3,027,799元+1,033元=3,028,8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 ,414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又本院前曾於112年6月2 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66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然原裁定並未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自不 受原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財產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芊彣應繼分比例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88 依卷附本院職權查詢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於112年3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71,790元,而左列建物總面積為70.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左列建物、土地之市值約為12,111,195元【計算式:171,790元×70.5平方公尺≒12,111,195元】。 1/4 3,027,799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層次面積:57.74附屬建物面積:12.76 3 存款 台北松江路郵局通儲(0000000-0000000) 4,133元 1,03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羅美惠 1/4 2 陳麗如 1/4 3 陳春如 1/4 4 陳芊彣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