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1號
原 告 莊景亮
被 告 吳鴻茂
吳鴻修
吳鴻敏
吳明錦
吳錦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凱安
林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林月桂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需求款項 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9萬元,由伊開立面額分 別為127萬8,300元、10萬元及11萬1,700元之支票3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交付林月桂,並經其兌領,然林月桂迄今未還 款。林月桂業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於繼承林月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訴外人莊凱安清償借 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另案),原告於另案中主張莊凱安因創 業所需向其借款,尚欠104萬元未返還,主張之借款理由及 金額均與本件有所矛盾及不一;被告吳明錦與原告為夫妻, 莊凱安為2人之子,林月桂與被告吳明錦一家同住30多年,1 04年間林月桂因年事已高,在家中跌倒需支出看護及醫療費 用,且當時林月桂因不動產涉訟需繳付裁判費及相關管理費 用,其女婿即原告出於自由意志,以其與被告吳明錦婚後所 購入之北投房屋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借款後主動贈與林月桂使用,林月桂雖有兌現系爭支票
,然原告與林月桂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若有,一定會簽借 據並訂立還款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林月桂間 有借貸關係;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外遇後向被 告吳明錦訴請離婚多次被法院駁回,心有不甘當初自願贈與 林月桂財產自己未獲得利益,且子女均不諒解其外遇行為, 進而未繼續支付孝親費,被告吳明錦亦因原告企圖脫產而未 繼續支付北投房屋之房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 與林月桂間成立借貸關係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其與林月桂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即應就與林月桂間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林月桂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舉系爭支票、另案 判決、林月桂診療紀錄、台新銀行攤還金額試算明細、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房屋抵押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攤還金額試 算明細、原告與訴外人林至潔之對話紀錄、莊凱安婚禮費用 支出明細表、原告與被告吳明錦之對話紀錄、被告吳明錦與 莊凱安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129-148、159- 176、185-187頁)。
㈡惟,系爭支票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林月桂之事實, 被告對此節亦不否認。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即抗辯 係原告贈與林月桂,尚難僅憑系爭支票,逕認原告與林月桂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而上開對話紀錄,均非原告與林月桂間之對話紀錄,細究其 中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借款149萬元予林月桂之事實 ,同無法據而認定原告與林月桂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至原告所提台新銀行攤還金額試算明細、房屋抵押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攤還金額試算明
細,僅能證明原告曾辦理房屋貸款,未能證明原告與林月桂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㈤另原告所提上開判決、林月桂診療紀錄、莊凱安婚禮費用支 出明細表,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與林月桂有借貸合意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與林月桂 間有借貸關係,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林月桂已合意成 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林月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原告 聲請調閱林月桂榮總病歷以確認林月桂跌倒時間之調查證據 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