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1號
TPDV,112,訴,351,202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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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劉怡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9萬7500 元(本院卷第1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向訴外人即房東謝毓煌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巿中山區德惠街188號4樓分租雅房(下稱系爭房屋) 之鄰居,共用浴廁。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被告不滿伊 使用浴室過久,於浴室外大力拍打浴室門扇,同時大聲辱罵 伊;伊開啟浴室門時,被告竟持糞便往伊身上塗抹,並拉扯 伊的手及身上之浴巾(下稱系爭㈠行為),伊之左手姆指遭 被告抓傷,身上、當時穿著之浴巾及放置於浴室之睡衣、包 頭巾、盥洗包、玫瑰香水肥皂花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均 沾染糞便,嗣後,伊即經常擔憂被告會再次攻擊伊,而罹患



慢性創傷壓力疾患。被告於前開事發之後,更以破壞伊之物 品、甩門製造噪音或言語威脅(下稱系爭㈡行為)及張貼公 告禁止原告使用公共區域,致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心生畏 懼與不安。伊因被告前開諸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睡衣2 萬6837元、浴巾3929元、包頭巾2280元、玫瑰香水肥皂花60 0元、盥洗包9999元,共計4萬3645元;㈡醫療費用3485元;㈢ 薪資損失27萬元;㈣購屋違約金22萬元;㈤租約違約金2萬333 3元;㈥購買防身物品1080元;㈦精神慰撫金23萬5957元;共 計79萬75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即應賠償伊系 爭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系爭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為原告指稱之行為,伊並未侵害原告任 何權利;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且無法證明係 伊毀損;無人可證明伊與原告間有拉扯;原告係遭卓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卓妍公司)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卓妍並給 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伊於事發後即搬離系爭 房屋,原告不得對伊請求購屋解約違約金、租屋違約金、購 買防身物品等賠償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㈠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居 住安寧、財產等權利,致其受有系爭損害,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原告就浴室、浴巾、包頭巾、睡衣等物品沾染糞便 乙節,業已提出其等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0 、11頁;本院卷第95、97、101頁),另勾稽原告於110年3 月4日凌晨即傳送Line訊息予謝毓煌告知遭被告以糞便塗抹 身體、物品之情事(附民卷第13頁)及被告於同日傳送予謝 毓煌內容為「…這次是用大便抹她身上而已喔!…」、「…這 次抹大便撥糞事件讓她學點教訓終身難忘…」等訊息,足見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日對原告為系爭㈠行為;且被告前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認屬實,是被告所辯,不足 為取。
 2.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㈡行為及張貼公告等行為,侵害其居



住安寧,雖提出牆面有油漆塗抹痕跡、張貼公告、更換浴室 門鎖之照片及錄音、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93、103、105 、131至133頁;本院卷第91頁光碟),然前開油漆、更換門 鎖等照片,僅能證明牆面有油漆及浴室門鎖更換之事實,無 法證明前開油漆及門鎖係被告塗抹或是毀損;光碟內之音檔 ,無從認定係何人製造之聲音;被告與訴外人張彥廷之對話 ,並未提及有關原告之內容;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為系爭 ㈡行為;另公告之內容僅是表達使用浴室時間不宜過久而影 響其他住戶之使用權益;難認被告張貼此公告有限制原告使 用公共區域,而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情事。是原告此項主張 ,即不可採。
 3.綜此,被告既有以系爭㈠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 張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被告以系爭行為㈠侵害原告 之財產、身體、健康、名譽、居住安寧,業已說明如上,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物品部分:




 ⑴原告主張包頭巾、浴巾等沾染糞便,業已提出前開物品之照 片為證(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95頁),衣物沾染糞便後 ,不僅造成惡臭,且清洗不易,甚而殘留明顯污漬,足見被 告之系爭行為㈠已達減損前開物品之美觀功能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被告自應賠償前開包頭巾 及浴巾之損害予原告。原告固未提出前開包頭巾及浴巾購買 單據,然依原告所稱前開包頭巾及浴巾約購買使用2年(本 院卷第162頁),自難要求原告保留購買單據,因原告已提 出包頭巾及浴巾之網路販售價格(本院卷第107、109303、3 05頁),則原告主張包頭巾、浴巾之買受價格分別為2280元 、3929元,共計6209元,堪以認定。惟前開物品既經原告使 用2年,應依使用折舊率計算其毀損時之價額;因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 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腳踏車 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衣服材料、 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中」並無針對浴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 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 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 簾應較浴巾更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前開包頭巾、浴巾 之耐用年限為3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前開包頭巾、浴巾於110年3 月14日之價值應為31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09÷(3+1)≒ 1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0000-0000) ×1/3×(2+0/12)≒310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310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於此範圍 內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睡衣2萬6837元、香水肥皂花600元、盥 洗包9999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之睡衣購買單據,且其 提出之網路販售價格中所示之睡衣照片與原告主張受損之睡 衣花色、布料明顯不同(本院卷第95、155、110頁),無從 據此認定原告之睡衣價格即為該網路販售之價格,難認原告 就其睡衣受有損害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另原告於刑事偵查



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字卷第23、81、83頁)均未提及 本件事發之時,其所有之香水肥皂花及盥洗包有沾染糞便之 情事,遲至同年5月17日始向謝毓煌陳稱香水肥皂花遭破壞 ;另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盥洗包及盥洗包受損之證明,難 認香水肥皂花係被告破壞及盥洗包有受損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
 2.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事發後之110年4月2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 並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附民卷 第18頁、本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調閱 原告就診病歷資料,是日病歷記載內容為「Nervousness re cently Seems to smell stool recently …Being contacte d with other's stool…」(本院卷第219頁),足認原告確 因被告系爭行為㈠前往就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支出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遲至同年11月23日方再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該日之 病歷固有「was attacked by roomate 6 months」之記載, 然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後並無以系爭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 ,業經說明如上,且精神疾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 、心理因素及社會因素皆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 互之作用,精神疾病之所以會發病,與壓力源、個性、個案 本身大腦功能、個人壓力因應方式均有所關聯,是難依憑原 告所述之病因而遽認110年11月23日後之就診均係被告之行 為所致,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為無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㈠、㈡行為,致其罹患 有慢性創傷壓力,影響其工作,而遭資遣,其受有27萬元之 薪資損失,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11頁)。然原告遭卓妍公司資遣,卓妍公司於110年11 月11日通報臺北巿政府勞動局,其資遣原因為原告無法勝任 工作,有卓妍公司資遣通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至331頁 ),原告於前開通報後之11月23日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 科就診,則其無法勝任工作是否確係因被告系爭㈠行為,致 其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患所致,已非無疑。原告亦未就其確 是因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患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提出其 他證明,故原告主張係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部分,要屬無據 。
 4.購屋違約金及租約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搬離系爭房屋,故而衝動購屋(本院卷第121頁 ),又恐日後工作受身心狀況影響無力負擔買賣價金而解約 ,並支出違約金22萬元云云;然一般人遭遇與原告相同之情



事,縱欲自行購屋搬離原住處,應會謹慎評估自身有無經濟 能力,再勾稽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未幾,即與他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旋又於同年4月20日即解約(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解約理由說明為「因害怕疫情影響買房計畫而認賠22萬 違約 且新工作尚還在試用期中」等文字(本院卷第121頁) 及原告已自承係衝動性購屋(本院卷第86頁),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與系爭㈠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為搬離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已另覓其他租屋 處,並已簽立租約,繳付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本院卷第 123至129頁),卻因擔心為其作證之房客陳昭卿之安危而解 除系爭租約,致保證金被沒收云云;然陳昭卿於偵查中為證 人之時間為110年7月16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事發之後至 前開偵查訊問期日,對陳昭卿有何危害行為;且審酌一般人 於此情形下,既已找到得搬遷之處,即會立即搬遷,原告之 舉,背於事理之常;故其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押租金之 損害,亦屬無稽。
 5.購買防身器材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購買防身器材之單據,難 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以糞便塗抹其身體, 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參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行銷主管,每月收入約6萬元(偵字卷第2 1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並審究被告行為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系爭㈠行為受損之金額共計10萬3804元(計 算式:浴巾、包頭巾3104元+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請求被告給付10萬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1年3月16日起(附民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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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