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原 告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誠漢」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瑋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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