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蔣政達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黃品瑄
黃鼎鈞
黃品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炳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因公司營運所需,以個人 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4個月後即同 年12月29日返還,原告於同年8月31日指示配偶即訴外人李 韵潔處理匯款事宜,經李韵潔與黃炳遠聯繫確認後,依黃炳 遠指示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 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黃炳遠並以明成公司名義開立面額300萬元、付款日111年 12月31日、票號P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111年9月及10月均 按月支付利息,並以訊息告知李韵潔,嗣黃炳遠於111年10 月18日死亡,被告黃品瑄、黃鼎鈞、黃品馨為其繼承人,卻 表示無法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原告3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借款真正債務人應為明成公司,明成公司於111年10月20 日收受李韵潔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並附上明成公司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匯款人為李韵潔之匯款單,可見本件借款 之債權人為李韵潔而非原告,債務人應為明成公司。明成公 司為黃炳遠成立之一人公司,依黃炳遠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其借款目的係幫助明成公司周轉而非個人所用,且 原告係匯款至明成公司帳戶而非黃炳遠個人帳戶,黃炳遠亦 係提供明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明成公司為一法人 而非自然人,不可能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只能透 過其負責人黃炳遠,是本件借款人應係明成公司而非黃炳遠 個人。
㈡被告前雖將本件債權申報為黃炳遠之遺產債務,惟被告因黃 炳遠猝然離世,並不熟稔其個人債務及明成公司之債權、債 務,乃於辦理限定繼承時,誤將明成公司之債務誤認為黃炳 遠之個人債務,始將原告之本件300萬元債權列入其遺產債 務,已於112年9月7日向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繼字第45號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更正,將原告之300萬元債權剔除,被 告係繼承黃炳遠之個人權利義務,而非明成公司之權利義務 ,自非本案之債務人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㈠黃炳遠為明成公司及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賀公司)之 負責人。
㈡原告配偶李韵潔於111年8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明成公司之彰 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系爭帳戶。
㈢黃炳遠交付明成公司所開立面額300萬元、付款日111年12月3 1日、票號P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系爭 支票乙紙予原告。
㈣黃炳遠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黃品瑄、黃鼎鈞、黃品馨 為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4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 ㈤李韵潔於111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明成公司,載明黃炳 遠於111年8月31日因業務擴張需求向李韵潔借款300萬元, 請明成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或重整資產清算務必將此筆借款
列入必須清償之債務。
㈥系爭支票於112年1月3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㈦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9、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黃炳遠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已匯款至黃炳遠指定之帳戶,黃炳遠其後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之範圍內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就之爭點即為:㈠系爭 借款之實際貸與人、借款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 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為原告、實際借款人為被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 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 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炳遠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 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為4個月,經原告同意借款後,原告 循過往之借貸過程,指示李韵潔處理後續匯款事宜,111年8 月31日李韵潔向黃炳遠確認收款帳號後,將款項匯入黃炳遠 指定之明成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8月30日黃炳遠 與原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111年8月31日黃炳遠與李韵潔之 LINE通訊軟體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為憑(本院卷 第17至31頁),佐以原告所提之黃炳遠曾於110年3月11日、 同年11月5日與原告及李韵潔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及存摺(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195至2 01頁),可知本件借款前黃炳遠曾二度向原告借款,借款模 式乃由黃炳遠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同意 借款後,由李韵潔詢問黃炳遠匯款帳號,黃炳遠均指定明成 公司帳戶,再由李韵潔匯款至該帳戶,另原告告知被告黃鼎 鈞系爭借款一事時,被告黃鼎鈞稱會將黃炳遠對原告之債務 作登記等語,亦有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 ,是綜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足見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300萬元,依借款當時當事人之真意,實際上之貸與人 為原告、實際上之借款人為黃炳遠,系爭支票僅為黃炳遠提 出之擔保借款之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貸與人為李韵潔、借款人為明成公司,固據以李韵 潔於111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明成公司載明該公司向 李韵潔借款、以及明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等為據。但查: ⑴證人李韵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與原告婚後即 已離開職場,沒有任何收入,原告與黃炳遠結識非常久, 黃炳遠之前即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曾說黃炳遠 是明水路富二代,借款之過程伊不在場係原告得知,並依 原告指示協助辦理,伊用手機發LINE確認帳號後就匯款30 0萬元給黃炳遠指定之帳戶,錢都是原告的,後來寄發給 明成公司之存證信函上寫的是向伊借款300萬元,乃因原 告得知黃炳遠的死訊後很緊張通知伊趕快處理,當時因為 是原告指示伊去銀行匯款,款項剛好是從伊帳戶轉出,於 是在原告並未指示以誰的名義發函只要伊趕快通知能得到 訊息之人情況下,伊因慌亂也沒專業,未加多想即為上開 記載,該存證信函的目的就是希望讓黃炳遠方面之相關人 知道這件事,並通知有一張支票要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5 9至163頁),考量黃炳遠乃於借款後一個多月倏然離世, 系爭借款又無另行簽立消費借貸字據,原告與李韵潔心急 處理後續,李韵潔在未經參與原告與黃炳遠間之借款過程 ,又未能區辯權利義務因主體不同有異之情況下,確可能 因急於使相關人等知悉黃炳遠生前曾處理系爭支票及系爭 借款事宜,而逕自於該存證信函上記載支票之發票人為借 款人、收受款項之銀行帳戶所有人為貸與人,李韵潔所為 證述尚不違反常情,並可採信。
⑵按是否成立借款契約,乃視借款當時當事人之真意而定。 本件借款事宜乃由黃炳遠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有前揭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此外並無事證顯 示李韵潔與黃炳遠間有何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 抗辯貸與人為李韵潔自非可採。又若借款時並未使貸與人 知悉借款人另為他人,及經貸與人同意,自難以嗣後收款 人為指定之他人或借款目的乃供他人使用,即認定該他人 為借款人,本件被告辯稱實際上之借款人為明成公司云云 ,觀諸黃炳遠身兼明成公司及勁賀公司之負責人,由前揭 對話記錄,僅可得知黃炳遠因營運公司業務需求而向原告 借款,尚無從認定其與原告商借款項時已明白表示借款人 是明成公司,且經原告同意借款人為明成公司,而成立消 費借貸,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3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黃炳遠就上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 而黃炳遠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黃炳遠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自繼承開始時繼 承黃炳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本件系爭借款債權已到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在繼承黃炳遠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其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 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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