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垣融
胡秋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昕妤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陳垣融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上訴人陳垣融、胡秋玉部
分上訴利益為5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
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