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559號
TPDV,112,補,2559,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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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謝一安 住臺北莒光○○○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薰、鎮瀧通信有限公司謝坤達、嬌登企業
有限公司、蔡明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及 附表2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並將該公司所在地登記及稅籍登記自附表一所示房屋遷 出;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 6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 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32元;聲明第㈢ 項請求: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㈣項請求: 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應給付原告10萬094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蔡明薰、蔡明惠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7元;訴之聲明㈤請求:被 告鎮瀧通信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編號A位置招牌文字「 鎮瀧通信」及編號B位置招牌文字「oppo」招牌拆除;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表 明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 估算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另未於訴狀載明其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示含有商標招牌之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 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並提供如附件所示編號A、B招牌拆除之費用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9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62 公同共有14666分之48 2 臺北市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5 36.56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基隆市○○區○○路00號 159.72 公同共有14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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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瀧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