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被上訴人 謝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 國109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 票號碼為AM0000000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 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終止結清戶為由退票 。為此,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然系爭 支票係由訴外人林惠真(以下逕稱其名)盜開,蓋上訴人之 業務為學術研究,平日只有日常生活開支,而無開立支票之 需求,且董事會未決議簽發任何票據,亦未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支票顯然係遭無權簽發,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未實 際於系爭支票簽名蓋章,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縱認系 爭支票非屬偽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認識被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何金錢往來,後者更未說明基於何法律 關係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上 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1頁),並於109年9月1 5日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終止結清戶為由 退票(見原審卷第13頁)。
㈡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
㈢被上訴人將200萬元匯款給邱瑞菊後,邱瑞菊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 ,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 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 認定。又當事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者,該當事 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 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復按 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 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 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 為真(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 為林惠真盜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林惠真勾結其會計人員取得其大小章後,再盜 開系爭本票等語,固舉林惠真於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5176號給付票款案件(下稱另案)、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本案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5至24 6頁),惟林惠真既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進入上 訴人研究所是我所建議;上訴人的大小章是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交付的,一直都是我保管,我到職時就交給我;我保管的 是簽發支票的財務章,共有兩套,4個銀行共用這兩套,支 票簿及大小章都在我這裡;我持有支票簿以及印鑑章的這些 上訴人帳戶,有用來支出上訴人平日營運所須的營業費用、 行政費用或水電費;在109年前所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109 年因為疫情資金缺口的時候,去辦理票據註記跟退票的事情
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第283頁、第286至288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是陳老師請林惠真來幫忙協助捐款事項 ,又林惠真跟我說他是法官退下來,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參以上訴人於81年間即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間經董事長變更而多 次更換印鑑後,於109年6月23日方成為拒絕往來戶等節,亦 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19至222頁),則不 排除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信任林惠真,而授權後者處理上 訴人簽發支票等事宜,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 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後所為之證詞,或林惠真是否於上訴人 研究所有正式職稱、其對外究竟以何名義稱呼自己,而遽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既然係由邱瑞菊交付予 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董事會並未決議得簽 發系爭支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何原因關係抗辯,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 人責任。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認識被 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何金錢往來,後者更未說明基於 何法律關係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即 非可採。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支票法律關 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
9月15日(見不爭執事項㈠)起,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