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被 上訴人 孫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056號第一審判決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 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張國昌與被上訴人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7月2日所為 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21頁)
。上訴人所為變更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則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即已敗訴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被上訴人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上訴人 所為變更(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起附帶 上訴,自無須其同意,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張國昌(張國昌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08 0號執行案件債權憑證,張國昌應清償原告10萬7,347元及利 息。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張國昌皆未清償,上訴人欲對張國 昌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始發現張國昌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鍾裕民(鍾裕民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因該等抵押權設定致上訴人之聲請 執行無拍賣實益而遭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上訴人之債權 實現顯受妨礙。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1月1日,存續 期間至95年7月18日止,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除 斥期間已經過,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又張國昌為債務人 卻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國昌明知系爭債權時效完成之事實,卻仍 對之為承認,既已承認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即回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求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被上訴人迄 今均未獲清償。
㈡被上訴人曾於8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張國昌清償系爭債
權全部之數額,並經本院分案為86年度訴字第1722號事件( 下稱另案),嗣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日撤回起訴。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 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 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 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 ,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不生 中斷時效,性質應為拋棄時效利益,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後而消滅時,縱然債務人再為拋棄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之時效利益,對已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㈡經查,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對張國昌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於86年6月2日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23至124頁),並有借據、被上訴人存摺明細、支票、另案起訴狀、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原審卷第75至85頁、第128頁、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件可佐,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張國昌還款,並於83年12月23日送達張國昌等節,有前開起訴狀所附催告張國昌還款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99頁)可證,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4年1月24日得行使而起算消滅時效,並因起訴中斷時效,復於86年6月2日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9年1月25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於104年1月26日消滅。至被上訴人抗辯:張國昌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系爭債權之承認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等語,並以張國昌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為據。惟查,張國昌係於112年4月10日始向原審提出前開答辯狀,該承認行為係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所為,依上開說明,對於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之法定效果自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張國昌之債權人,因系爭抵押 權設定致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無拍賣實益而遭撤銷查封終 結執行程序,上訴人之債權實現顯受妨礙等節,業據提出本 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壬 字第138080號函(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實。又 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1月26日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然對張國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張國 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張國昌怠
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以張國昌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張國昌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內容(民國/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張國昌,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5年 字號:松山字第109440號 登記日期:85年7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孫美雪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正 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7日至95年7月18日 清償日期:88年1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國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國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