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90號
TPDV,112,簡上,390,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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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游○琳

被 上訴人 簡○

法定代理人 趙○
被 上訴人
簡○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簡○萱均為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參照前開法規意旨,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 分資訊,並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簡○萱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址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第141頁)。嗣就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 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7 萬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萱為臺北市私立靜心高 級中學附設國小部(下稱靜心國小)之同學,被上訴人簡○ 萱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上訴人簡○萱明知靜心國小提供Gmail帳號之密碼為學生生 日之情形下,在000年0月間,詢問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後, 分別於109年4月25日及109年5月2日擅自登入上訴人之Gmail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9年5月2日 刪除系爭帳戶內之所有信件(包含收件匣、寄件備份及垃圾 桶),並將上訴人之簽名檔改為「big fat pig」,且以系 爭帳戶寄出簽名檔為「big fat pig」之信件,上開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犯罪,且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秘密通信 自由、名譽及其他人格(下稱事件一)。
 ㈡被上訴人簡○萱於國小5年級上學期(即109年起至000年0月間 )時,要求坐在上訴人旁邊的2位同學不要理上訴人,此行 為乃傳述「上訴人是不能交往的同學、朋友」,實已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下稱事件二)。
 ㈢被上訴人簡○萱於111年4月15日擔任風紀股長職務時,明知上 訴人確實有於午休期間午睡,竟故意不將上訴人有午睡之情 形登記為「○」,並經其他同學提醒後,仍執意為之,此行 為實係表達「上訴人不乖乖睡午覺」之訊息予同學及老師,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下稱事件三)。
 ㈣被上訴人簡○萱於111年5月31日在靜心國小同學所開設之Goog lemeet聊天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傳送「不然瘋子又 要告瘋子」、「瘋子是某人的家長~」及「EVERYBODY IS GO OD……EXCEPT ONE PERSON」等語,嘲諷上訴人為班級中唯一 之壞小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瘋子,且上開訊息內容已 足使他人知悉指涉對象為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顯已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下稱事件四)。
 ㈤被上訴人簡○萱於接受靜心國小調查時表示,被上訴人簡○萱 所為事件一之行為,係因聽聞其他同學告知上訴人曾陳述有 關被上訴人簡○萱之壞話,但依靜心國小第0000000號校園事 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可知,上訴人於事件一前並未



說過被上訴人簡○萱壞話,故被上訴人簡○萱佯稱上訴人於事 件一前有陳述有關被上訴人簡○萱壞話之行為,亦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下稱事件五)。
 ㈥又被上訴人趙○莊、簡○銘為被上訴人簡○萱之法定代理人,自 應與被上訴人簡○萱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事件一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簡○萱曾於109年4月25日及10 9年5月2日擅自登入系爭帳戶,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9年5 月2日刪除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之所有信件,將上訴人之簽 名檔改為「big fat pig」等節,被上訴人尊重原審認定, 不予爭執;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簡○萱有更改系爭帳戶之 簽名檔後,以該簽名檔寄發信件予他人乙情,與系爭報告所 載不符,應認並非事實。
 ㈡事件二部分:上訴人確實經常在其他同學面前討論被上訴人 簡○萱,甚至說被上訴人簡○萱壞話,而被上訴人簡○萱僅於 國小4年級時曾向同學表達過1次不要理上訴人的感受,且已 被同學拒絕,被上訴人簡○萱即未再向同學表示過不要理上 訴人,上訴人所指稱於國小5年級時被上訴人簡○萱有要求其 他同學不要理上訴人,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簡○萱自始未 向其他同學傳述「上訴人是不能交往的同學、朋友」等言論 或行為。
 ㈢事件三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萱未實際記錄上訴人之 午休情形,並向同學表示其並未確實午休,此為被上訴人簡 ○萱依其所觀察之實際狀況所作之紀錄,且無論上訴人有無 確實午休,均不會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
 ㈣事件四部分:被上訴人簡○萱並未指明談論對象為本件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簡○萱當時係與友人談論其他事情,與上訴人 無關。
 ㈤事件五部分:依系爭報告第7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向他人陳 述被上訴人之壞話,且倘如被上訴人簡○萱有於調查程序中 向老師及委員表達自身對上訴人行為之感受,亦無不可,並 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 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8頁),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7萬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萱為靜心國小之同學。被上訴人簡○萱 於109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登入 系爭帳戶,並於109年5月2日有刪除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之 郵件,且將系爭帳戶之簽名檔改為「big fat pig」。 ㈡被上訴人簡○萱於111年5月31日在系爭群組,以其帳號「Chie n Bella」傳送「EVERYBODY IS GOOD」、「EXCEPT ONE PER SON」、「不然瘋子又要告"瘋子"」、「"瘋子"是某人家長~ 恩恩」等語之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 ㈢兩造對系爭報告中訪談之陳述摘要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件一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簡○萱分別有於109年4月25日及109年5月2日未 經上訴人同意登入系爭帳戶,並於擅自於109年5月2日刪 除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之所有信件,並將上訴人之簽名檔 改為「big fat pig」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報告(見原審限閱卷)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復上訴人 既將系爭帳戶設定密碼,即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擅自登入 系爭帳戶之意,以避免遭人窺視、修改或刪除上訴人與他 人信件往來內容等非公開隱私內容,而被上訴人簡○萱前 開未經同意登入系爭帳戶並刪除信件、更改簽名檔之行為 ,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萱將系爭帳戶簽名檔更改後,曾 以該簽名檔寄出信件予他人,且於訴外人即導師郭恬伶偕 同生教組長常婷雲向被上訴人簡○萱與上訴人釐清事件始 末時,被上訴人簡○萱就已承認有更改簽名檔後寄出信件 乙節,無非係以上訴人於系爭報告中之指述為據。細觀上 訴人於系爭報告中之指述:「2.5月4日星期一因為E師(



常婷雲)要找我,乙生(即被上訴人簡○萱)跟我說她 假日登入帳號很對不起啦,然後還跟我說如果E師問我東 西的話,我不要講太多,我就哦,然後就沒有理她。3.E 師有問乙生為什麼要登錄?乙生說她聽到F生說我(上訴 人)說她(被上訴人簡○萱)的壞話,但是F生不知道我說 什麼壞話。乙生就說她是因為F生這樣講,她才會登入我 的帳號。E師還有問乙生有沒有用我的信去傳給別人東西 ,她後來說有傳給一個同學,我的好朋友,不知道她講的 那個好朋友是誰,然後她就被開單了」等語(見系爭報告 第5頁),可見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簡○萱 一同接受師長常婷雲及郭恬伶面談時得知被上訴人簡○萱 有使用系爭帳戶寄出信件。然遍查系爭報告,被上訴人簡 ○萱、常婷雲、郭恬伶之陳述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簡○萱有使 用系爭帳戶寄出信件乙節,況被上訴人簡○萱於系爭報告 接受訪談之時間為110年4月16日(見系爭報告第4頁), 已距事發時即109年5月4日近1年之久,不無記憶錯誤之可 能,則實難僅憑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上訴人簡○萱確有使 用系爭帳戶寄出信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 ,其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簡○萱 於事件一所為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人格權,然並未提 出事證供本院審酌,其該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務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識別之能力, 亦即能辨識自己的行為產生何種後果之能力。查被上訴人 簡○萱於事件一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登入系爭帳戶2次,並 刪除系爭帳戶內所有信件及更改簽名檔之行為時,為滿7 歲以上20歲以下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被上訴人簡○萱 於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之陳述及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可 認被上訴人簡○萱於上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簡○萱因父母 於101年9月4日離婚並於103年3月5日重新約定由父母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節,有被上訴人簡○萱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可考,則被上訴人簡○銘、 趙○莊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被上訴人簡○萱之法定代 理人,被上訴人簡○銘、趙○莊對被上訴人簡○萱即負有保



護、教養之責任,惟被上訴人簡○銘、趙○莊並未舉證證明 其等對於被上訴人簡○萱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被上訴人簡○銘、趙○ 莊自應就被上訴人簡○萱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事件二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 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 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 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 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簡○萱於系爭報告中自陳:「1.電腦事件我 跟甲生(即上訴人)道歉了,不過她之後還是一直跟朋友 說你知道乙生(即被上訴人簡○萱)電腦那件事嗎?還會 跟他們一起討論我,因為那時候她還是會一直跟別人講我 ,所以我就跟A生、D生講說不要跟她玩。那時候D生就有 拒絕我,她說甲生沒有對她們不好,不能因為我就不跟她 玩。然後我思考了一下也覺得她們講得很有道理,所以從 那時候起我就沒有跟甲生有任何往來交集,除了老師把我 們分在一起的時候。2.我只有跟A生、D生講過一次不要理 甲生。」等語(見系爭報告第12頁),佐以A生於系爭報 告中之陳述:「1.開紅單之前,甲生和乙生兩個就開始沒 有那麼好了,因為乙生有說她很討厭甲生,而且叫我們不 要跟甲生玩。然後我跟D生討論一下,就去跟乙生說『妳不 能限制我們跟別人做朋友這樣子,然後乙生就很少再說, 乙生有時候還是會說很討厭甲生』……」等語(見系爭報告 第12至13頁),D生之陳述:「1.乙生被開完紅單之後, 她就說妳不要再跟甲生玩、甲生很討厭之類的那種話,但 我都有拒絕乙生,然後乙生之後就沒有再說了,我們說不 要之後,乙生也就沒有繼續再講。我們跟甲生玩,乙生也 不會怎麼樣,只是乙生就會看著我們,她不會說什麼……」



等語(見系爭報告第13頁),互核上訴人於系爭報告中所 述:「1.五年級上學期的時候,D生有一天就跟我說,乙 生叫D生、A生她們兩個不要理我,D生有回答乙生說『妳討 厭、不喜歡甲生,那是妳自己的事情,我們可以選擇自己 交朋友』,我就跟D生說:『乙生不喜歡我,那我也沒有很 喜歡乙生,所以沒關係。』2.乙生講過一次而已,我感覺 她為什麼要這樣子講?」等語(見系爭報告第12頁)大致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簡○萱於國小5年級上學期(即109年 起至000年0月間)確有向A生、D生表示過不要理上訴人, 惟遭A生、D生拒絕後即未再要求A生、D生不要理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簡○萱所為,僅係對上訴人出於自身感受之主 觀評論,該行為客觀上並無傳達「上訴人是不能交往的同 學、朋友」之意,且被上訴人簡○萱亦未以侮辱或仇恨性 言語攻擊上訴人,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上訴人簡○萱所 為並無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縱心生 不滿,亦不能認其名譽權受到侵害。
 ㈢事件三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萱 於111年4月15日擔任風紀股長職務時,明知上訴人確實有於 午休期間午睡,竟故意不將上訴人有午睡之情形登記為「○ 」,並經其他同學提醒後,仍執意為之等語,為被上訴人簡 ○萱所否認,上訴人並於原審自陳就此並無其他舉證(見原 審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佐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難認其前揭主張可採。
 ㈣事件四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萱於111年5月31日在系爭群組,以 其帳號「Chien Bella」傳送「EVERYBODY IS GOOD」、「EX CEPT ONE PERSON」、「不然瘋子又要告"瘋子"」、「"瘋子 "是某人家長~恩恩」等語之訊息內容,嘲諷上訴人為班級中 唯一之壞小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瘋子,且上開訊息內 容已足使他人知悉指涉對象為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顯已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趙○莊之L ine名稱截圖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學務主任之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第119頁至126頁、第133頁、第219頁)等件為憑。 惟前揭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係上訴人所篩選之部分對話節錄, 並非對話之全文,僅以截圖所示之前後文義,尚無從得知被 上訴人簡○萱指涉之對象為何人。而上訴人前開所執錄音譯



文,僅能證明學務主任曾勸導被上訴人趙○莊注意並管教被 上訴人簡○萱於網路上之留言內容,亦無從與前開對話截圖 相互勾稽出被上訴人簡○萱係指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證被上訴人簡○萱前開傳送訊 息之內容係指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簡○萱上 揭所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
 ㈤事件五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簡○萱於接受靜心國小調查時表示 ,被上訴人簡○萱之所以為事件一之行為,係因聽聞其他同 學告知上訴人曾說過被上訴人簡○萱的壞話,但實際上,上 訴人於事件一前從未說過被上訴人簡○萱壞話,故被上訴人 簡○萱對其他同學及調查委員誣指上訴人有說過被上訴人簡○ 萱壞話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惟上訴人並未特 定被上訴人簡○萱向其他同學陳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簡○萱何 等壞話,則單以被上訴人簡○萱向他人陳述上訴人說其壞話 乙節,依一般社會觀念,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況被上訴人簡○萱於系爭報告中陳稱:我因為有同學跟 我說上訴人說我的壞話,像是B生、A生、F生、G生等人都有 跟我說,我好奇到底說我什麼壞話,我才登入系爭帳戶想看 她說我什麼。我就是隨便看幾封,沒有發現她有講我壞話, 我當時太生氣所以一時激動就把上訴人的信件都刪掉等語( 見系爭報告第5頁),僅係因接受學校調查而說明作出事件 一行為之動機與緣由,且係根據自身之感受與想法為陳述, 並無散播不實言論以貶損上訴人聲譽之故意,被上訴人簡○ 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 定之。本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簡○萱未經同意擅自登入系 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全部信件刪除、簽名檔更改為「bi g fat pig」,而使其隱私權受到侵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萱目前均為學生,被 上訴人趙○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被上訴人簡○銘 為大學畢業、現為工地工班主任,現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



第100頁),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限閱卷),經審酌兩造之經濟狀 況、上訴人之隱私權受侵害程度、被上訴人簡○萱侵害行為 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 為適當,原審之認定核無不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27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追加請求自109年4月25日起算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請轄區內之網路警察協助 復原上訴人系爭帳戶信箱內寄件備份之郵件,然上訴人並未 指明聲請復原之郵件寄送日期、主旨、寄送對象等具體事項 ,且系爭帳戶內之郵件係儲存於提供郵件服務公司之伺服器 內,上訴人亦未敘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調查可能性,並已陳明 不願先行墊付調查證據所生費用(見本院卷第99頁),實難 認有調查之可能及必要,爰不予以調查證據,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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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