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許仁愛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許壽龍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7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壽雄、許壽仁、許壽山 、許壽福、許嫦娥、許月娥等6人(以下合稱許壽雄等6人) 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丕樟(以下逕稱 其名)於民國101年9月7日過世,兩造與許壽雄等6人均為許 丕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許丕樟之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 囑執行人,乃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遺產稅。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以102年10月9日北區國稅基隆營 字第1021052153號函核定應納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227 萬2,842元(下稱系爭遺產稅),同時應繳漏報對訴外人許 嫦娥(以下逕稱其名)所持1,000萬元債權之罰鍰80萬元( 下稱系爭罰鍰),被上訴人接獲系爭罰鍰繳款書後,即於10 2年12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許壽雄等6人應按應繼分比例 匯款,為免遲誤繳款期限,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向北 區國稅局繳清系爭罰鍰,復於同年月25日再發律師函通知上 訴人及許壽雄等6人,應各按渠等應繼分比例攤還;系爭罰 鍰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已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未由遺 產中支付,被上訴人已向所有繼承人請求返還每人之分擔額 384,105元(計算式:【2,272,842元+800,000元】/8=384,1 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系爭遺 產稅227萬2,842元所應分攤之28萬4,105元部分,固已匯予 被上訴人,惟就系爭罰鍰所應分攤之10萬元部分,拒不返還 ;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自認為遺囑執行人,自係履行己身 義務,其他繼承人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負擔繳納全部遺 產稅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漏報債權致生系爭罰鍰係被上訴人 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對系爭罰鍰並未提 出復查或訴願,以其主張該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一事,其 自認為遺囑執行人竟對於該行政處分毫無作為,未循法定程 序致系爭罰鍰確定,亦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罰鍰之產生至少 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第280條但書之規定, 既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支付之費用,自不得就本件 系爭罰鍰部分向上訴人請求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105元,及自111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因漏報債權致生系爭 罰鍰之分攤額即1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人就應給付遺產 稅分配額28萬4,105元本息部分未上訴,並已如數給付,非 本院審理之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逾28萬4,105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許壽雄等6人為兄弟姊妹,許丕樟 過世後,就被上訴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遺產稅所生之系 爭罰鍰,經被上訴人繳清、未由遺產中支付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北區國稅局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件(見原審 卷第15至37頁)為證,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罰鍰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應負擔分 攤額1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系爭罰鍰是否為保存遺產之費用?是否因被上訴 人過失所支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之分攤額10萬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罰鍰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支付,應非屬保存遺產之費 用 :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 執行人。...又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依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查許丕樟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 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負有申報遺產稅之義務,且於102 年3月1日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遺產稅;嗣經北區國稅局基 隆分局查獲被上訴人漏報遺產債權1,000萬元,短漏報遺產 稅額100萬元,認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能注意,仍有過失 ,而依同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參 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漏稅額0.8倍之 罰鍰80萬元,此有該局112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 1220473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固 稱除上訴人外,其餘全體繼承人均表示不對系爭罰鍰進行行 政爭訟,且被上訴人已盡通知義務,上訴人因不在國內遭郵 件退回,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之陳述 (參見原審卷第90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許丕樟曾向銀行 借款,再將款項借給許嫦娥,銀行貸款由許嫦娥清償乙情知 之甚明,被上訴人就其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所為遺產稅申報行 為,本即有注意義務,且均為其所能注意,就其未善盡注意 義務致造成漏報結果,自應負過失違章責任。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申報遺產稅時並不在國內,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通知遭 國稅局罰鍰時上訴人亦不在國內(參見原審卷第113頁入出 境紀錄),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申報1,000萬債權乃全體繼承 人共同意見,對上訴人已盡到通知義務;惟被上訴人亦自陳 其送達予上訴人之函件均招領逾期,復有律師事務所函及退 回信封、郵件執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件之 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亦由被上訴人實際申報遺產稅,因 漏報債權遭裁罰系爭罰鍰,即屬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 並未曾參與申報遺產稅,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曾就是否申報此 1,000萬債權徵詢上訴人之意見,足認被上訴人漏報遺產之 過失行為,實與上訴人無涉。則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之規定 ,既屬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支付之費用,自不屬遺產 保存之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罰 鍰部分向上訴人請求分攤。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中分攤額10萬元, 自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節,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