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47號
TPDV,112,簡上,34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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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曾茂基

被 上訴人 曾士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2萬3,5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 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上 字卷第61至62頁)。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弟,兩造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上訴人自107年間中風後,被上訴人即時常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嗣民國110年2月7日兩造在上開住處因打掃問題起爭執,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上訴人背、肩膀20幾下(下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肱骨頸骨折、右手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2萬3,58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10年2月7日毆打上訴人 ,然係因上訴人平日即時常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天才 會動手,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萬3,5 81元本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應給付慰撫金10萬元乙



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 爭事件之慰撫金應如何核定?原審核定之慰撫金3萬元是否 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決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簡上字卷第62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 上述說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上訴人雖 以其於系爭事件經過後即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被迫流落街 頭、外宿平價旅館,且因系爭傷害而需持續復健、無法使用 慣用手,致精神上相當痛苦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上訴 人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仍與上訴人同住,並於 被上訴人用餐時僅著內褲、自背後以「幹你娘」辱罵被上訴 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簡上字卷第62至63頁);且上訴 人自系爭事件發生後逾1年之111年6月26日始入住青年旅社 乙情,亦有卷附台北發現青年旅社入住證明可證(簡上字卷 第69頁),要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其於系爭事件後 即陷於居無定所之窘境。
 ⒉又被上訴人領有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薪資及投資股利若 干;而上訴人自108年迄今則無薪資收入,於原審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卷明細、准予扶助證明書可參(北簡字卷第17頁,限 閱卷第1至14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經過及受系爭傷害嚴重程度,並考量兩造 為手足,及其等年齡、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於系 爭事件前後之相處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是原審就本件慰撫 金之酌定並無不當,上訴人以上揭事由,主張原審認定之慰 撫金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7萬元云云,應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3,581元,及自112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前依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於上訴時暫免徵收裁判費)。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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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